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及「曾祥榮」工作證各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振龍(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
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未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
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起
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
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之;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揭法條及罪名之適用,
並命為一併答辯,程序上足以保障其訴訟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00元(本院卷第55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
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 憑條」及「曾祥榮」工作證各1張,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5,600元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32-3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0號 被 告 甘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振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慈」、「陳永祥」、「Boss」等三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收 得新臺幣(下同)款項1%之報酬。甘振龍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明漢」向郭天心誆稱 要返還提款卡需要交付金錢云云,致使郭天心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3年7月5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旁,當面交付56萬元予甘振龍。甘振龍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列印偽造化名為「曾祥榮」工作證及理財存款 憑條,再前往上開地點,向郭天心表示其為「曾祥榮」,並 自郭天心收得56萬元,再於理財存款憑條偽簽「曾祥榮」署 名交由郭天心收執,以作為向郭天心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嗣 郭天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天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6萬元之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天心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56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甘振 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憑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 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