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呂紹宇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
得知可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之資訊後,即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士(下稱某不詳人士
)進行聯繫;詎呂紹宇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應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某不詳人士之安
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呂紹宇即
與某不詳人士、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Cointact」、「MG Pro」客服人員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蔡秀慧聯繫,佯稱可下載「MG Pro」APP進
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透過面交方式投入資金
云云,致蔡秀慧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
。呂紹宇則依某不詳人士之指派,於113年9月23日18時38分
許,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之1對面停車格,假冒為客
服專員向受騙之蔡秀慧收取現金新臺幣125萬5,000元,同時
交付其自己署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蔡秀慧收執,旋又前
往臺中市某處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該人
再行上繳。呂紹宇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某不詳人士、收水車
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秀慧詐取財物得逞,並共
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秀慧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二、案經蔡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呂
紹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秀慧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1至17頁),且有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扣案足憑,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警卷第27至
31頁)、不實之投資APP畫面資料(警卷第33頁)、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3頁)
、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
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某不詳人士之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某不詳人士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
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
可藉此賺取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
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
,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某不詳人士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此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某不詳人士、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
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
時接觸者亦即有某不詳人士、收水車手等2人,衡情被告顯
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某不詳人士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中某不詳人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
由「Instagram」得知訊息而以「FaceTime」與某不詳人士
聯繫,依某不詳人士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
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
告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加入某不詳人士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
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判
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足供查考(本院
卷第27至3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
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亦未論以
被告上開罪名,併此指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某不詳人士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
收水車手,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
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某不詳人士、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
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據此減
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某不詳人士等人
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
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肄業,現打零工為生,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
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則係被告違 犯上開犯行時用以取信告訴人,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自始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 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