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iPhone12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郭信宏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代他人提領金融帳
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政宏」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政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
林雅菁」、「翁家晟」與易秀蘭加為好友,並向易秀蘭佯稱
:可以下載註冊「華展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
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羅文治(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郭信宏隨即依「政宏」
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至10時58分期間,持用上開土地銀行
提款卡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南化區農會自動提款機,
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之後將此10萬元交付「政宏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後經易秀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易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3至101頁)、告
訴人易秀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03至104頁、第107頁、第116頁、第133至152-1頁
)、羅文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2張(警卷第51至72頁)
、搜索拘提照片6張(警卷第73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1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7至82
頁、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仍依「政宏」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而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政宏」
所屬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政宏」之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政宏」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土地銀行帳
戶之款項,再轉交「政宏」等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
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訊時透過律師具狀表示坦承本案犯行,有該刑事答
辯狀(偵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參,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卻依據「政
宏」指示領取詐欺贓款轉交,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
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政宏」及所屬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
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
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
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已匯款10萬元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據傳真
各1份(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95頁)在卷可憑,顯見
被告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及女友的小孩同住,工作為融資公司
的代辦人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匯款賠償告訴人,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
害之誠意,又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訓、強化其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沒收:
1.扣案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62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本院卷第63頁 ),可知被告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政宏」,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