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52號
TNDM,114,金訴,65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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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YAMSUL ARIFIN(中文名:阿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YAMSUL ARIFIN(阿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YAMSUL ARIFIN阿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7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6時許,以電話
黃敏益佯稱:其鴿子被抓走,需付款贖回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9月7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
萬93元至SYAMSUL ARIFIN兆豐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黃敏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SYAMSUL AR
IFIN(阿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皆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兆豐帳戶之
提款卡在我逃跑時連同其他證件一併丟棄了,時間是111年
間,我去我朋友在嘉義民雄的宿舍,把所有東西丟棄在垃圾
車內,並未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
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4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被害人黃敏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0093
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敏益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敏益提供之轉匯憑單、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復經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
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1年9月7日20
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雖辯稱:在逃逸過程將本案兆豐銀行提款卡丟入垃圾車
,若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丟棄後該提款卡即無人使用,不
應產生後續之金流;且被告辯稱其連同護照等重要證件均一
併丟棄云云,更與常情不符,參酌被告之雇主於111年8月26
日通知終止聘僱關係,而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失聯,於114
年1月23日始遭查獲,有被告之聘僱資料、移民署入出境及
居留資料(警卷第22頁、偵緝卷第55頁)在卷可按,被告自
失聯至遭查獲,其間長達2年餘,實難想像被告身為外籍人
士在本地生活,若將能證明身分之護照丟棄,如何順利進行
生活所需之租房、找工作等活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諸
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
 ⒊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資
料應係被告於111年9月7日20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係丟棄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36歲之
成年人,具印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06年7月16日起
至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
7頁),並有被告聘僱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足見
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
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
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
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
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
預見,竟仍特別交出本案兆豐銀行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
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
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 留於我國工作,然於111年11月7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失聯,且 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4年2月23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 留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偵緝卷第55頁),可認被告 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 ,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 成危害,況其係屬失聯移工,居留效期又已屆至,顯不宜繼 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 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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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