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手機1支(廠牌GOOGLE PIXEL 7)沒收。
事 實
一、乙○○、少年陳○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呂洞賓」、「資金需求」、「馬總統」、「軒尼詩」、「
令狐沖[資金往來裸聊確認]」、「Q」、「小 Z3.0」、「熾
天使」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陳○笙擔任車手之工作,
乙○○為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可領取一定金額作為報酬。
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少年陳○笙並於114年1月9日10時
25分許,依「軒尼詩」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梅花里活動中心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乙○○則依「小 Z3.0」指示前往上址監控少年陳○笙。少年陳
○笙佯裝為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世公司)之
外務「吳義成」,向丙○○出示不實之工作證(上載姓名【吳
義成】、職位【財務部專員】、編號【7136】)而行使之,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上有富爾世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吳義成之印文以及簽名」)給丙○○,用以表示富爾世公司收
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吳義成」、富爾世公司。埋伏之
員警見狀即以現行犯逮捕少年陳○笙,及在門口監控之乙○○,
致其等詐欺、洗錢之行為僅止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73至82頁),核與少年陳○笙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3至7頁;少連偵卷第59至63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5至17、19
至21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少
年陳○笙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手機
內之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等(警卷第30至35、37至41、45至11
9、121至125、129、139至14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少年陳○笙、「呂洞賓」、「資金需求」、「馬總統」
、「軒尼詩」、「令狐沖[資金往來裸聊確認]」、「Q」、
「小 Z3.0」、「熾天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賺取報酬竟擔任監控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
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者之追
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於警詢、
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暨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審
理程序中方坦認不爭,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並未達到良好程
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最後,兼衡本案面交取款金額、被告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扣案手機1支(廠牌GOOGLE PIXEL 7),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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