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8號、113年度偵字第33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799號、113年
度偵字第33800號、113年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3380
2號、113年度偵字第33804號、113年度偵字第338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李少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如上述
,惟因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五位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各為60640元、81600元、3萬元、46000元、165000元
不等),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
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有一位甫滿一歲
之女兒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38324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 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㈡利得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 ,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9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5號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案件(寒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李少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向吳文 翰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吳文翰遂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以4萬元代價向陳子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 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再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李少銘」 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派人將 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陳子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李宜婷、陳沂蒨、洪得軒、王玉珊、被害人李羽鵬於 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李宜婷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㈤被害人李羽鵬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陳沂蒨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㈦告訴人洪得軒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㈧告訴人王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㈨另案被告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書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少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追加起訴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34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寒股)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 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四、具體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李少銘」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收集人頭帳戶角色,且被告犯後 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 前科素行等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爰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宜婷 (提告) 111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0時52分許 30,320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798號 111年8月20日10時53分許 30,320元 2 李羽鵬 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羽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21,600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799號、113年度偵字第33801號 111年8月21日14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21日14時29分許 30,000元 3 陳沂蒨 (提告) 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沂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7時44分許 30,000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800、33801號 4 洪得軒 (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得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4時1分許 46,000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802、33803號 5 王玉珊 (提告)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玉珊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804、33805號 111年8月20日10時49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0日10時50分許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