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03號
TNDM,114,金訴,60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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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麟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恩瑜」、「宇智官方
客服」、Telegram暱稱「沐夢」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於吳佳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先
於113年5月2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張恩瑜」等人結識
盧林春綢,佯稱可操作「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智公司)之投資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等語,致盧林春綢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30日起,陸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吳
佳麟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
案起訴範圍)。嗣吳佳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6月6日21時52分許,依「沐夢」之指示,前往盧林春
綢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處內,向盧林春綢出示如附表編號1
之工作證,供盧林春綢確認其身分,復向盧林春綢收取該次
交付之投資款現金127萬元,並持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供盧
林春綢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宇智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宇智公司、盧林春綢吳佳麟收訖上開款項
後,旋放置在附近高鐵站置物櫃,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收水車手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又於113年6月25日8時54分許,再次依「沐夢」之指示,前往
盧林春綢上址住處內,向盧林春綢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
證,供盧林春綢確認其身分,復向盧林春綢收取該次交付之
投資款現金148萬元,並持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供盧林春綢
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宇智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宇智公司、盧林春綢吳佳麟收訖上開款項後,旋
放置在附近高鐵站置物櫃,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
手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盧林春綢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林春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第9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林春綢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1
張(見警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照片1張(見警
卷第3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
37頁、第2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56張(見警卷第69頁至第82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獲取之報酬
共4,000元因在監服刑之故,無力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應認被告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
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張恩瑜」、「宇智官方客服」、「沐夢」及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上,接續偽
造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113年6月6日、同年月25日,在同一地點,出面收取同
一被害人受詐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現金收據再將款項轉交上游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
,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乙情,
有本院公務傳真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其
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
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 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收據,係用以取信於告訴 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 文各3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 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 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業經另案扣得並宣 告沒收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 頁),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爰不重覆為沒收之 宣告;另關於如附表編號2、3等收據上之印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上開印文均係收據印出來時就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 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 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3等 收據上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上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每次收款均可獲得2,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本案2次向告訴 人取款之犯行共獲得報酬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275萬元,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 ,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僅4,000元 ,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黃奕廷」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黑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被害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113年6月6日現金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黃奕廷」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被害人簽署 3 偽造之113年6月25日現金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黃奕廷」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被害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0097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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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