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高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高慶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暱稱「小火龍」之人(下稱「小火龍」)聯絡後,即
於113年10月25日15時8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永愛門市旁之空地,
俾「小火龍」派員前往拿取,再以「LINE」告知「小火龍」
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小火龍」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鍾昕倫、
劉雅蕾、江鴻銘、張華翔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過程使鍾昕倫、劉雅蕾、江鴻銘、張華翔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
盡;王高慶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鍾昕倫
、劉雅蕾、江鴻銘、張華翔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昕倫、劉雅蕾、江鴻銘、張華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高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9頁、第49頁),並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本件帳戶提款卡之照片及社群軟
體「Facebook」廣告貼文(警卷第23頁)、被告與「小火龍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39頁,偵卷第27至33
頁)在卷可稽,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
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提供與「
小火龍」等人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
具,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鍾昕倫、劉雅蕾、江鴻
銘、張華翔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
詐騙贓款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
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
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
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與「小火龍」等人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騙人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
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
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
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小火龍」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
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
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
害人鍾昕倫、劉雅蕾、江鴻銘、張華翔施以詐術,致使伊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參偵卷第25至26頁),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
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印刷工作,須扶養父母及1個小孩(參本
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本件帳戶係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高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鍾昕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6時2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鍾昕倫聯繫,先佯裝為買家謊稱欲購買鍾昕倫刊登販售之物,但欲使用黑貓宅急便之賣場交易云云,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方式進行實名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鍾昕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29,98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昕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⑵被害人鍾昕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頁)。 ⑶被害人鍾昕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5頁)。 2 劉雅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1時2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劉雅蕾聯繫,先佯裝為買家謊稱欲購買劉雅蕾刊登販售之物,但欲使用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交易云云,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須利用帳戶確認是否為本人,且須有交易紀錄始能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劉雅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5日19時13分許 49,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雅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至64頁)。 ⑵被害人劉雅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2頁)。 ⑶被害人劉雅蕾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警第72至73頁)。 3 江鴻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江鴻銘聯繫,佯稱如捐款至「暖心公益基金會」即可申請健康基金之補助云云,致江鴻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 1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鴻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 ⑵被害人江鴻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3頁)。 4 張華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張華翔聯繫,佯稱張華翔在登記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但須捐助基金會及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張華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 5,12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華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9至90頁)。 ⑵被害人張華翔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