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84號
TNDM,114,金訴,58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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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儷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48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儷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儷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惠英聯繫
,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周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
月26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儷純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周惠英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儷純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周惠英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
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但因其沒空接電話,對方聲稱可為之辦
理,遂要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乃將其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
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3年8月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惠英
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周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8月26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儷純之第一銀行帳
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惠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證人周惠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消費借貸
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建物無租賃切結書、切結申明書、
證明書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證件照片8張各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可為之代為辦理而要其
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
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僅知對方LINE暱稱為「郭先生」(參見偵卷第20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不知對方是什麼公司,僅係從手
機簡訊裡面得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0頁)。依此,被告雖
辯稱其係因意欲辦理貸款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然卻對
聲稱可為之辦理貸款者之相關公司全無所悉,此與社會一般
辦理貸款之常情明顯有違,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欲
辦理貸款有關之資料、紀錄以資佐證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復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先前有無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答:有,我曾向台新
銀行辦信貸。」、「(問:先前有無向民間借貸業者或當鋪
借款的經驗?)答:我有跟當鋪借過1次。」、「(問:承
上,先前申辦貸款或借款時,是否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答:沒有。」(參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及當鋪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
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及當鋪均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
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帳戶號碼外
,復要求網路銀行密碼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況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可能會遭詐騙集團使用,提供者極易觸犯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等情,業經政府機關、媒體大力宣導,衡情被告當無不知
之理,故對方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被告當知
對方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然其卻仍依指示提供,被告所為與
社會常情,相較以觀,顯不合理。綜此,縱認被告所云其係
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屬
實,然依前述被告之經驗、智識,應可注意到對方可能並非
合法正當之公司或個人,然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
險,竟仍將前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
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
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
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
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
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
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
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
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
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
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被害人周惠英,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
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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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