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伶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04號、第3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柯佳玲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取財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犯罪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柯佳玲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佳玲提供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乙○○、丙○○實行詐術,
致乙○○、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柯佳玲再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乙○○、丙
○○遭詐騙之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提領影像紀錄表8張、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暱稱「傳建誠業
務專員」之聊天紀錄1份、被告指認面交地點google截圖2張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
81至83頁、第85至95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其犯本案
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犯本案獲有報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所
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且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及
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千元)、參與程度與角
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
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現已給付2
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給付;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
,並約定自114年5月1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款,此有
「刑(民)事和解暨刑事撤回告訴書」1份、匯款單據2張、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現已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給 付;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5月15日起開 始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款,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刑(民)事和解暨刑事撤回告訴書」, 及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分別向告訴人乙○○、丙○○支付損害賠償。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乙○○、丙○○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為乙○○之姪女男友,謊稱有資金需求,要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12日 10時6分 1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9至20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3至57頁) 3.乙○○提出之匯款明細節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63頁、第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6月12日 10時7分 3萬 113年6月12日 10時9分 5萬 113年6月12日 10時10分 3萬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佯裝為丙○○之子,謊稱有資金需要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 11時24分 20萬 (其中5萬元於114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1至26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69至74頁) 3.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匯款明細1份(警一卷第75至7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領 款 時 間 領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12日10時4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取款 14萬元 2 113年6月12日11時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生店)ATM 7萬元 3 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新店)ATM 2萬元 4 113年6月12日14時47分 2萬元 5 113年6月12日14時49分 1萬元 6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14時28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新店)ATM 2萬元 7 113年6月12日14時29分 2萬元 8 113年6月12日14時33分 2萬元 9 113年6月12日14時34分 2萬元 10 113年6月12日14時35分 2萬元 11 113年6月12日14時37分 2萬元 12 113年6月12日14時38分 2萬元 13 113年6月12日14時45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