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
3號、第4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
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寒戰U」群組內,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萊法國際LF-K」、「AOA」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A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A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取
面交款項1%之報酬。於丁○○參與本次犯行前,A詐欺集團已
由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牧塵」等人結識丙○○,佯稱
:如在推薦的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購入虛
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前已與A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並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投資款項
(無證據證明丁○○就上開部分與A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丙○○察覺
有異,遂配合員警,與A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17時
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面
交15萬元虛擬貨幣投資款項。丁○○與「萊法國際LF-K」、「
AOA」及其他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則
依「萊法國際LF-K」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到場,於丙○○
假意交付投資款項之際,員警旋到場查獲丁○○而未遂,復自
丁○○身上扣得上開款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月19日,加入TE
LEGRAM通訊軟體「胖U」群組內,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歐遊國際」、「巨擘科技」、「AK」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B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B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取
面交款項1%之報酬。於丁○○參與本次犯行前,B詐欺集團已
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阿澤」等人結識甲○○,佯稱:如在
推薦的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購入虛擬貨幣
,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前已與B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並陸續交付共145萬元之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丁○○就
上開部分與B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
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甲○○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
與B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面交135萬元虛擬貨幣投資款項。丁○○則與「
歐遊國際」、「巨擘科技」、「AK」及其他B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歐遊國際」指示,佯為虛
擬貨幣幣商到場,於甲○○假意交付投資款項之際,員警旋到
場查獲丁○○而未遂,復自丁○○身上扣得上開款項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如事
實欄一、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事實欄二部分,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
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2頁、第2
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7頁)、丙○○(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
)、B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見警一
卷第65頁至第81頁、第89頁)、被告114年1月23日遭扣押物
品照片共6張(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告訴人甲○○與L
INE暱稱「買好幣加密貨幣」、「發發發-虛擬貨幣專賣」LI
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上方、第10
5頁)、告訴人甲○○與「發發發-虛擬貨幣專賣」間傳送之交
易虛擬貨幣資料翻拍照片2張及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103頁
、第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二卷第25頁)、被告113年12月16日遭扣押物品照
片共3張(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丙○○與LINE
暱稱「陳傑輝」、「Frank虛擬貨幣專賣」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共97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3頁)、B詐欺集團TELEG
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25張(見警二卷第75頁至第111頁
)、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21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63頁
)、被告114年1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一卷第6
1頁)、被告113年12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二卷
第37頁)、被告114年1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一
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依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為幣商前往取款等行為,與
A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為幣商前往取款等行為,與
B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被
害人受害,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伊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
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減輕其
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且被告該次並無犯罪所得等情
,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參與A、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
認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
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且被告於擔任車手過程中,已因
其他相類犯行歷經為警查獲、法院交保等過程,上情均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自承,竟仍未思悔
過,復為貪圖報酬,鋌而走險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目無法
紀,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被告各次預計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6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伊用來和A、B詐欺集團聯繫之 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高鐵車票,則係伊前往向告訴人 丙○○取款前,搭乘高鐵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 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S10手機 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高鐵車票1張 被告前往向告訴人丙○○取款過程中搭乘之車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3 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56,3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61124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806283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偵一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偵二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