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一張、扣案福邦證券工作證一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健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所載行為時間「11
3年9月30日20時『8分』許」,更正為『38分』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張銘成」、「風雨兼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在理財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位偽造「林安信」簽名,
再將該憑條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證券
)「林安信」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且供稱尚未拿到報酬(院卷第37頁),故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
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
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且無何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12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未扣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及扣案福邦證 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所持有,用以實施本案犯罪,爰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 開理財存款憑條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經辦人「林安信」 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六、退併辦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與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為事實 上之同一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6766號移送併辦,然本案 已於114年3月10日審結,檢察官於同年4月1日始函請併案審
理,該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