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印刷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5777號
TPEV,94,北簡,15777,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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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廣學印刷品事業有限公司
           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印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訂有印刷承攬契 約,由被告陸續委託原告印刷商品外盒、說明書、海報等, 原告均已依約印製、交付完畢,印刷費用累積共計新臺幣( 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惟被告竟僅支付三萬九 千元,尚餘報酬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仍未獲 置理,爰依兩造間印刷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送貨單、對帳單、對帳單明細表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對帳單、對帳單明細表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 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間訂有印刷承攬 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印刷工作並已交付,被告尚 積欠報酬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兩造間印刷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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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學印刷品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