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幼心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幼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4
、5、6所載和解或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幼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所載略有疏誤,爰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LINE對話紀錄「11份」、INSTA
GRAM畫面截圖照片「9份」、網路銀行明細截圖照片「10
份」,分別更正為「9份」、「8份」、「13份」。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及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昕綺」、「Jack Chen」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所示16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16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多次依指示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
帳戶及轉帳、買幣工作,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
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如附表所示),獲取原諒,
及除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0餘萬元外,其餘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多為1萬元或數萬元,所生損害不高,
斟酌上情,若就附表所犯16罪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罔顧交付帳戶資
料之風險,輕率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昕綺」、「Jack
Chen」等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
核心要角,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已與14名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詳如附表,另2名被害人經通知調解未到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身體狀況(院卷第
87頁藥袋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被害人意見(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被害人均原諒被告)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積極與14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其餘 2名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多數均已給付完畢,僅附表編 號4、5、6部分,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 間內,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4、5、6所載和解或調解 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分期賠償內 容,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獲有數千元之報酬,雖屬犯罪所得, 惟依附表所示賠償情形,被告已經給付之賠償金額顯然超過 所獲報酬,堪認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詐術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與金額 被告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調解/和解與給付情形(證據及卷頁位置) 1 告訴人林子紘 假博奕投資 112年12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2月28日13時49分許,轉帳1萬9800元 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到(送達證書、報到單,院卷第119、179頁) 112年12月29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2月29日18時49分許,轉帳9萬8000元 2 告訴人林家卉 假博奕投資 112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21分許,轉帳6萬9300元 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87-188頁) 3 被害人陳志嘉 假博奕投資 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21分、22時15分許,轉帳6萬9300元、9900元 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和解書,院卷第223頁) 112年12月31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31日20時49分許,轉帳1萬9800元 4 告訴人江品蓁 假虛擬貨幣投資 112年12月28日2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59分許,轉帳8萬9100元;同月29日01時11分許,轉帳1490元 ⒈成立和解。 ⒉應給付5萬元,分10期,按月給付5000元;首期、第2期均給付完畢(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院卷第225-229頁) 112年12月28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2月29日18時49分許,轉帳9萬9000元 5 告訴人黃玟綺 假工作 112年12月29日16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9分、17時26分許,轉帳9萬9000元、1370元 ⒈調解成立。 ⒉應給付7萬元,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6萬5000元,自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5000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87-188頁) 112年12月29日16時58許,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8時49分許,轉帳9萬8000元 6 告訴人藍瑀晴 假博奕投資 112年12月30日1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30日18時15分許,轉帳9萬9000元 ⒈成立和解。 ⒉應給付2萬元,已經給付4000元,餘款1萬6000元分期給付,按月給付4000元;首期、第2期均給付完畢(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院卷第231-235頁) 112年12月31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31日20時48分、49分許,轉帳9萬9000元、1萬9800元 7 告訴人李銉臻 假博奕投資 112年12月30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30日18時15分許,轉帳9萬9000元 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院卷第237-239頁) 8 告訴人劉書夆 假博奕投資 112年12月30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30日20時43分許,轉帳6萬9300元 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99-200頁) 112年12月31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31日20時48分許,轉帳9萬9000元 113年1月2日18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月2日19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 9 被害人林陳漢 假博奕投資 112年12月31日17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31日20時48分許,轉帳9萬9000元 成立無條件和解(和解書及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241-249頁) 10 告訴人林芷瑩 假虛擬貨幣投資 112年12月31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31日20時48分許,轉帳9萬9000元 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院卷第251-253頁) 11 被害人潘靖尹 假博奕投資 113年1月1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113年1月1日18時56分許,轉帳5萬6430元 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院卷第255-257頁) 12 告訴人蔡依潔 假博奕投資 113年1月1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院卷第101-102、259頁) 13 被害人李婕嘉 假博奕投資 113年1月1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院卷第213-214頁) 14 被害人黃芷筠 假博奕投資 113年1月1日19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月1日22時35分許,轉帳3萬9600元 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院卷第261-262頁) 15 告訴人李芝芸 假博奕投資 113年1月1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99-200頁) 16 告訴人陳信呈 假博奕投資 113年1月2日18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月2日19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 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到(送達證書、報到單,院卷第173、203頁)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