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60號
TNDM,114,金訴,46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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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泓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董芸欣、陳靜楓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董芸欣、陳靜楓所提之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新 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本件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 ,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相 信對方是辦理貸款云云,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舊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復考量其迄今與告訴人董芸欣調解成立,而尚未與告訴人 陳靜楓達成調解、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僅與其中1位告訴人調 解成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願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 陳靜楓(見本院卷第67頁),惟告訴人陳靜楓不同意此賠償方 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事後 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 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 2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 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6號  被   告 曾泓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愉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 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往臺 南市新市區統一超商新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對董芸欣、陳 靜楓等2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董芸欣、陳靜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芸欣、陳靜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泓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9-13頁,本署113偵30406卷第13-14頁) 被告曾泓愉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 2 ⒈告訴人董芸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5-28、29-31頁) ⒉告訴人董芸欣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51-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董芸欣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9、41、5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陳靜楓於警詢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3-36頁) ⒉告訴人陳靜楓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67-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靜楓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57-58、59、63、7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曾泓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本署113偵30406卷第17-71頁) 被告曾泓愉知悉該人將利用其金融帳戶接收、提領款項,且被告提及「現在詐騙集團很多」,足證被告明知貸款有風險仍將帳戶資料交出之事實。 5 被告曾泓愉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證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芸欣 於113年7月20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網路交易無法完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0日 14時13分許 29985元 2 陳靜楓 於113年7月20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網路交易無法完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0日 16時3分許 9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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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