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4號
TNDM,114,金訴,414,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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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賤皮」及該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
據足認為未成年)等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3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甲○○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黃蘭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嗣乙○○即依「賤皮」指示,前往臺南市○○區○○○
號客運站,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經由通
訊軟體Telegram知悉該提款卡密碼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
超商自動提款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
數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71、78、8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25至2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
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12%(即7,68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4,0
00】×12%=7,680),然無法繳回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
卷第72頁),是因被告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
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向告訴人施詐、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依「賤皮」指示持上開提款
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並轉以購買虛
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是被告與「賤皮」、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
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犯行,均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符合前開減輕其
刑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告訴人因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再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
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
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共64,000 元,已由被告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上游電子錢包地址,除下列㈢所示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7,68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尚未 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 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9時43分許,致電向甲○○佯稱網路商城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高風險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6萬4,040元 112年8月2日20時2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20時36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日20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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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