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9號
TNDM,114,金訴,369,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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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誠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紹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魯夫」、「齊天大聖孫悟
空」、「蛋糕」)經由賴則誠邀約,與賴則誠(暱稱「江軍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發
起、主持、操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紹誠
向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人員接單後,派予旗下共犯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擔任總控臺、二、三線控臺,倘
詐騙得手,鄭紹誠即可獲取贓款金額0.5%至1.25%之報酬。
鄭紹誠復承租雲林縣○○市○○○路000號作為控臺據點,並招募
吳紹麒(Telegram暱稱「賽特」,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謝政
佑(於113年8月中旬始加入,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另由其妻廖思渟(由本院另行審結)協助其擔任二、
三線控臺。吳紹麒、廖思渟、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上
三人就被害人李知蒨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
號判決確定;就被害人徐文珍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紹
擔任一線控臺,負責連絡車手至派單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則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及監控之
工作。
二、鄭紹誠賴則誠組成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下
列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Chloe」,向徐文珍佯稱可利
用「BDCF」之假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徐文珍陷於錯誤,陸
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共計15萬元,復
於113年8月6日9時56分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面交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宗浩前往收款
,及由鄭紹誠、廖思渟指示蔡韶倫何柏緯前往監控及收水
李宗浩接獲吳紹麒指示後,先列印偽造之「馬誌陽」工作
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繼於抵達前述面交地點時,向徐文珍
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蓋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與「馬
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徐文珍收執,並向徐
文珍收取20萬元後,轉交予負責監控及收水之蔡韶倫、何柏
緯。蔡韶倫再依鄭紹誠指示前往約2、30分鐘車程之小廟旁
,將款項上交予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前來之某不詳三線收水人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百鼎投資」,向李知蒨佯稱:可使用「百
財富平台」之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知蒨
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東楨門市」交款予自稱「王逸祥」之不詳男
子。事後李知蒨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燦坤3C新白河店」面交50萬元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
宗浩(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往面交
,及由廖思渟以Telegram暱稱「statements」之帳號,告知
蔡韶倫何柏緯(上二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
判決確定)前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吳紹麒指示抵達面交
地點後,即向李知蒨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
「百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
收據1張,並於向李知蒨收取裝有50萬元現金之紙袋(內含49
萬元假鈔)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詐騙得手。
蔡韶倫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柏緯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懸掛0597-B7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
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何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
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捕蔡韶倫何柏緯。復循
線於113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
紹誠、廖思渟、吳紹麒、謝政佑等人位於雲林縣○○市○○○路0
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鄭紹誠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徐文珍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關於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鄭紹誠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上開
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
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麒、廖思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佑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
徐文珍李知蒨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警一卷第15頁)、另案被告李宗浩手機內之Telegram
、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警一卷第31-47頁
)、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第103-109
頁、第111-117頁)、現儲憑證收據(警一卷第131頁)、113年
8月6日高鐵車票、工作證照片(外派專員:馬誌陽)(警一卷
第13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一卷第151頁)、被害人李知蒨與暱稱「百鼎投資」之人之LI
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161頁)、另案被告蔡韶倫與暱稱
「statements」之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3-174頁)、113
年8月6日14時許逮捕犯嫌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75-183頁)
、查扣證物照片(警一卷第185頁)、113年8月6日現場暨車損
照片(警一卷第187-215頁)、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
、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1-66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4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警二卷
第147-166頁)、同案被告吳紹麒遭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警三卷第103-112頁、第113-144頁、偵卷第409-412頁、警
三卷第145-207頁、偵卷第405-408頁、第413-422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勘驗蔡韶倫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於113年8月6日與暱稱「sta
tements」之人之勘驗譯文(偵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文珍)(偵卷第189
-193頁、第341-342頁、第345-3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205-209頁)、臺南市○○區○○街000號(新竹物流)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1-216頁、第26
3-264頁)、被害人徐文珍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資
料、現儲憑證收據、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Chloe」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軟體APP截圖(偵卷第348-354頁)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案外人賴則誠邀約
被告共同發起,並有同案被告吳紹麒、廖思渟、另案被告李
宗浩、蔡韶倫何柏緯謝政佑及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
共同參與,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又本
案詐欺集團自113年6月間成立起至113年9月25日遭警方查獲
為止,已持續運作數月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相符。從而,被告與案外人賴則誠共同發起、主持、操
縱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其招募同案
被告吳紹麒、另案被告謝政佑加入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二(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案外人賴則誠就前述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與同案被告吳紹麒、廖思渟、另
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
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
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屬於其發起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為其所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
由另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馬誌陽」名義之工作證後,由另案被告李宗浩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於行為
人分別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
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二(二)所
犯之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既、未遂等罪間,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六)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但起訴事實欄業已記載此情,且此部分與被告
發起犯罪組織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八)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尚未生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結
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自承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但其已與同案
被告廖思渟連帶賠償被害人徐文珍8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詳下述),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
刑。另有關事實欄一、二(一)部分,被告就發起犯罪組織罪
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發起犯罪組織
罪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再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前述發起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處斷後,為其中
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應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
重大危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
益,經由賴則誠邀約即與之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
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民眾之財物,顯然缺
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更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行為殊有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徐文珍
成立調解,與同案被告廖思渟連帶賠償8萬元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非無反省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詐得之款項高低,並
考量被告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8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另案被告李宗浩收款時交付予被害人徐文珍收執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202、221、349頁),為被告與另案被 告李宗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事實欄二(一)所示犯 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馬誌 陽」署押及「百鼎投資」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李知蒨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被害人李知蒨收執之現儲 憑證收據1張(見警一卷第131、133頁),業經本院於另案即1 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  
(三)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獲有被害人徐文珍遭詐騙金額百分 之1即2,000元【計算式:200,000x1%=2,000】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頁)。惟被告已與同案被告廖思渟連帶賠償被 害人徐文珍之損失共計8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賠償上開被 害人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車手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收取之款項,業 經李宗浩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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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