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8號
TNDM,114,金訴,36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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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凱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為獲取報酬,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方志同」之人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仙」、「吉財201」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林凱詳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2時11分許,假
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偵查隊長」、「特偵組警察」
、「地檢署方檢察官」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賴哲璋
佯稱其涉嫌共19人受害,受害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7萬
元之詐欺刑案,且因其有逃亡之虞,復有1名被害人自殺,
故經法官裁定須提高保釋金為307萬元云云,致賴哲璋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7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天合釣蝦場前,面交一部分之
保釋金187萬元。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
仙」、「吉財201」即指示林凱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
點與賴哲璋會面。林凱詳到場後,先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向賴哲璋佯稱其為「王文一」,係由「地檢署方檢察
官」安排到場收款,並會幫賴哲璋將保釋金送至地檢署云云
,以取信於賴哲璋,使賴哲璋將187萬元款項交付與林凱詳
林凱詳於收取賴哲璋所交付之187萬元款項後,即將全部
款項放置在國道八號下某地址不詳之草叢後離去,以此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續以上開詐術向賴哲璋佯稱:
須繳納剩餘之120萬元保釋金云云,惟因賴哲璋之女兒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賴哲璋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
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天合釣蝦場前,
交付剩餘之保釋金1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指示林
凱詳假冒前揭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於上開時地前往面
交,迨林凱詳收取賴哲璋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20萬元款項
後,即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當場逮捕而詐欺、洗
錢犯行未遂,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哲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凱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凱詳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
78、81至86頁),核與告訴人賴哲璋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9至21、11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林凱詳
之手機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29至34頁、偵
卷第45頁、警卷第39至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查,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被告外,另至少包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仙」、「吉
財201」之人,且被告亦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時即知道是在做
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頁),另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均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自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
 ⒉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於其脫
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
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
同一對相同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洗錢既遂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
應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高
度刑及最低度刑均加重2分之1。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亦供承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7,4
00元(其中之8,741元已為警所查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
6頁),而屬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諭知
得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期限為114年3月11日開庭之1週內,
逾期即不另等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惟被告直至本
院宣判前,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合於前開規定之減
刑要件。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經查,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於本案
所獲報酬,則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另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所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及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再酌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187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且被告亦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於114年4月3日前如期給付15,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併考量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具體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尚非高,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iPho ne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大仙」、「吉財201」聯繫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自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收款款項的2%計算,故本案向告訴人收 取共187萬元,其中之2%共37,400元即為我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員警扣案之現金8,741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8,741元 自應予以沒收,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659元,亦應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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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