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5號
TNDM,114,金訴,345,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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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三四五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該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六六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陸宜樺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
),且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案號起訴書1份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稽。茲因上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稱同意將本案
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4月23
日橋院甯刑卯113金訴66字第1149005586號函1份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55頁),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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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