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9號
TNDM,114,金訴,32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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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顏楷睿





方皓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2075號、113年度偵字第33828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賢、顏楷睿及方皓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增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二、之〈以此方式偽造本案保管單後〉增為〈以此方
式偽造本案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林秀慧」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
人「陳彥翔」印文1枚)後〉。
 3.犯罪事實二、之〈並交付本案保管單與蕭家蓁而行使之〉增為
〈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即「陳彥翔」工作證,且交付本案
保管單與蕭家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彥翔
代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
 4.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方靖賢、被告顏楷睿及被告方皓俊於審理
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3、79、86至9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金訴卷第15至45頁)。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刑,依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方靖賢、被告顏楷睿及被告方皓俊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3人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顏楷睿及被告方皓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
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方靖賢所犯屬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其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因其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併此敘明。
 6.公訴意旨就本案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業經本院向被告等
告知罪名(金訴卷第87及88頁),以供表示意見及答辯,無
礙於被告等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
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
訴人損失,惟念被告等係擔任車手及收水等角色,尚非最核
心成員,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被告等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成
立和解,被告方靖賢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等之素
行(參見被告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7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年容屬過重(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
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方靖賢獲有實際犯罪所得,無法認其
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而被告顏楷睿及被
告方皓俊各未將本案報酬5千元繳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本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5
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警卷第101頁),業經
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林秀
慧」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陳彥翔」印文1枚(警卷第10
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工作證(警卷第109頁
),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
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
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林秀慧」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經辦人「陳彥翔」印文壹枚(警卷第101頁),均沒收。未扣案之顏楷睿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方皓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2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28號




  被   告 方靖賢 
        顏楷睿 
        方皓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顏楷 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方皓俊(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 理中),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江郎」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由方靖賢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 顏楷睿,再由顏楷睿轉交給方皓俊,顏楷睿、方皓俊因此各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報酬。
二、方靖賢、顏楷睿、方靖賢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通訊軟體LINE名稱「戴夢馨」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向 蕭家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家蓁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交付80萬元【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 另由警方追查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郎」傳送「景 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下稱本案保管單)」QRcode予方靖賢,指揮方靖賢前 往面交,方靖賢隨即前往超商列印本案保管單,並在本案保 管單填寫日、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本案保管單後,隨即於上 開時間、地點,佯裝為景宜公司經辦人「陳彥翔」,向蕭家 蓁收取80萬得手,並交付本案保管單與蕭家蓁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蕭家蓁、景宜公司及「陳彥翔」。「江郎」又指 揮方靖賢、顏楷睿及方皓俊轉手贓款,方靖賢隨即依指揮前 往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將贓款轉交顏楷睿,顏楷睿隨即再將贓 款轉交方皓俊,最後由方皓俊依「江郎」指示將贓款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經蕭家蓁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蕭家蓁訴請及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112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把被害人的款項轉給上游。 2.「江郎」這是一個「飛機」名稱,用「飛機」及電話指揮我,「江郎」會給我客戶的時、地,叫我去指定地點跟客戶收取投資的款項。 3.「江郎」叫我跟客戶說我是什麼的專員,來收取款項,投資公司名稱有很多間,然後把收據給客戶,確認沒問題之後,客戶將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上手。 4.面交時須將手機全程開啟通話讓「江郎」知道。 5.本案保管單是「江郎」傳一個QRcode給我,叫我去超商ibone列印,本案保管單上數字是我寫,經辦人名字印出來就有。 6.80萬元拿到指定的地點交給收水。被告顏楷睿是收水,我的錢是交給被告顏楷睿。 ㈡ 被告顏楷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飛機的「江郎」在前1天找我,說去臺南安平,詳細地址我忘了,要我在10點半前到,等被告方靖賢過來,我跟被告方靖賢拿錢,之後「江郎」會再跟我說地點,叫我過去,我再把錢轉交給被告方皓俊。 2.「江郎」會跟我說被告方靖賢的特徵,像是穿怎樣的衣服,後來配合過幾次就知道被告方靖賢,112年12月15日我跟被告方靖賢才配合過,「江郎」選的地方是很少人、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現場只有我們2人,有幾次都是在公廁,被告方靖賢先進去,把錢放在馬桶下,被告方靖賢出來我馬上進去,再把錢拿走,我這次工作就結束,就等下次的工作,1天可能有好幾次。 3.在交錢時多少有一點想到這是不法。 4.報酬5000元是當天做完當天拿,是在李錫泓(即「江郎」)左營住處拿的。 ㈢ 被告方皓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本件的1號車手是被告方靖賢,被告方靖賢拿到錢之後交給被告顏楷睿,被告顏楷睿跟我是同高中,也是因為做這個才認出彼此。被告顏楷睿把錢轉交給我之後,我再把錢給幣商。我拿到錢之後,李錫泓會給我一個地址,再跟我說對方的特徵,並會對暗號,但事實上也不太會對暗號,因為到現場之後就知道,錢就會交給對方。 2.這件有拿到報酬5000元,是在李錫泓左營住處拿的。 3.(問:當天轉交金錢的經過?)我們有默契,被告方靖賢拿完錢後出來,會看我跟被告顏楷睿在哪裡,被告方靖賢會先從被告顏楷睿的方向走,被告顏楷睿拿了之後再往我這邊走,早期時是由「江郎」發地點叫我們去,還要自拍,要讓對方認出來,後來配合幾次之後就有默契了。 4.在被害人面交地點附近的公園或小巷轉交贓款。 5.在交錢時已經知道是不法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蕭家蓁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保管單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方靖賢假冒景宜公司「陳彥翔」前來交付偽造之本案保管單並收款80萬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444號函附鑑定書1份 本案保管單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方靖賢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方靖賢、顏楷睿及方皓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方靖賢偽造本案保管單上「景 宜公司」及「陳彥翔」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方靖賢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本案保管單,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景宜公司」、「陳彥翔」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 告顏楷睿及方皓俊均自陳本件曾獲取5000元報酬,此部分應 為被告顏楷睿及方皓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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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