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8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09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261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中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所示之人,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所示帳戶,再由黃健中於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將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領出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
指定位置或交予指定之人,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
緝之斷點。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新營
分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黃健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麗雪於警詢時之指訴(學甲分局警卷第185至1
89頁)、告訴人邱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學甲分局警卷第12
4至126頁)、告訴人張冠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學甲分局警卷
第161至162頁)、告訴人洪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學甲分局
警卷第171至172頁)、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學甲
分局警卷第137至140頁)、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學甲分局警卷第149至151頁)、告訴人邱小玲於警詢時之指
訴(新營分局警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范美娟於警詢時之
指訴(新營分局警卷第89至94頁)、告訴人趙曉嫚於警詢時
之指訴(新營分局警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陳振成於警
詢時之指訴(白河分局警卷第89至90頁)、證人辛祐增於警
詢時之證述(學甲分局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陳芳婷於警
詢時之證述(學甲分局警卷第99至102頁)、證人蔡宗廷於
警詢時之證述(學甲分局警卷第19至31、49至52頁)、證人
蔡承展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35至40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余麗雪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交易紀錄截圖1
3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交貨便頁面截圖1張(學甲分局警
卷第201、209至214頁)、告訴人邱詩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交易紀錄截圖各2張(學甲分局警卷第133頁)、告訴人
張冠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交易紀錄截圖1張(學甲分
局警卷第164頁)、告訴人洪慧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
交易紀錄截圖1張(學甲分局警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
陳冠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交易紀錄截圖1張、INSTAG
RAM限時動態截圖1張(學甲分局警卷第147頁)、告訴人蔡
佩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INSTAGRAM限時
動態截圖各1張(學甲分局警卷第159頁)、告訴人陳振成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交易紀錄截圖2張(新營分局警卷第
91頁)、如附表匯入帳號所示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查佐沈
書熏職務報告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3
張(學甲分局警卷第11至17、219、223頁、新營分局警卷第
7至11、31至33、53、57至60、63、67頁、白河分局警卷第3
5至43、45至50頁、1582號營偵卷第153、159、17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學甲分局警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雖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
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
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
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負責向車手收
取贓款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
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
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10人所為之
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等
10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 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本案共獲有犯罪所得約15,000元, 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余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Jian Naya」向告訴人余麗雪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包包,惟「賣貨便」無法交易,須其配合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余麗雪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 下午4時13分許 4萬9985元 陳芳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縣○○鎮○○里○○00○00號布袋新塭郵局 113年3月5日 下午4時23分許至24分許 2筆共10萬元 113年3月5日 下午4時15分許 4萬9984元 2 告訴人邱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以未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萬兩出貨部客服」、「中國信託工程部」向告訴人邱詩涵佯稱:其前透過萬萬兩網站進行網購,惟訂單金額物質,須其配合操作銀行帳戶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邱詩涵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 下午5時20分許 3萬9987元 辛祐增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里○○00號北門郵局 113年3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至28分許 分2次提領 共4萬元 3 告訴人張冠涵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張冠涵師長「班導」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冠涵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冠涵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 下午5時25分許 2萬元 陳芳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洪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洪慧真友人「明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洪慧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洪慧真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 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陳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陳冠廷友人「王文忻」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陳冠廷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廷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 下午5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元 6 告訴人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蔡佩蓉友人「忻」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蔡佩蓉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蔡佩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 下午5時3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3月5日下午6時許 1萬元 7 告訴人邱小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專員」向告訴人邱小玲佯稱:因好事多會員資料外洩、其信用卡遭盜刷,須其配合操作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邱小玲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下午6時25分許 4萬9987元 謝宜陵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113年3月6日 下午6時31分許至32分許 2筆共9萬6000元 113年3月6日 下午6時28分許 4萬6102元 8 告訴人范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Chiaki Terkodo」向告訴人范美娟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惟欲使用「好賣+」進行交易,須其配合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范美娟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晚間7時30分許 4萬9985元 楊定浤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朝琴門市 113年3月6日 晚間7時34分許至35分許 2筆共4萬元 113年3月6日 晚間7時38分許 2萬998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兆豐證券新營分公司 113年3月6日 晚間7時55分許至56分許 2筆共4萬元 113年3月6日 晚間7時42分許 1萬8388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新營三族店 113年3月6日 晚間8時2分許 1萬8000元 9 告訴人趙曉嫚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阿部真理.歐司郎LED皓睿檯燈」向告訴人趙曉嫚佯稱:欲向其購買檯燈,惟欲使用「好賣+」進行交易,須其配合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趙曉嫚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董哲邑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柳營郵局 113年3月6日 晚間8時33分許至34分許 3筆共6萬元 113年3月6日 晚間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 113年3月6日 晚間8時46分許至47分許 2筆共4萬元 10 告訴人陳振成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陳振成胞妹「陳瑞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陳振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陳振成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晚間9時43分許 5萬元 阮文幸(NGUYEN VAN HANH)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臺南市○○區○○里○○00○0號白河內角郵局 113年3月26日 晚間9時55分許至57分許 3筆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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