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8號
TNDM,114,金訴,31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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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87頁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87、90、92頁)。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犯詐欺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90、92頁
),而被告供稱:已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92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
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
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向告訴人甲○○收款時,偽刻「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顧大為」印章,及並持以蓋用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曾宇
翔」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鑫超越-薛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
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
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其雖坦認犯行,並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本院卷第93頁),但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卻無故
不到庭,致到庭之告訴人白跑一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
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第111頁),難認其
有真誠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9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稱有取得報酬5,000元,但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 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 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依前揭說明,自無法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並已扣案(警卷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㈤另「曾宇翔」之工作證1份,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3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暱稱「旭達營業員」結識甲○○並佯稱:透過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丙○○假冒 旭達公司外派專員,113年7月18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出示偽造之旭達公司外派專員「曾宇翔」工作證,向甲 ○○佯稱其受旭達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丙○○復將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收據 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曾宇翔」代表旭達公司向甲○○收 取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曾宇翔」及旭達公司對於投資 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丙○○取款完畢,即將款項置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贏家計畫協議書、旭達公司存款 憑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獲得5,000 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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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