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5號
TNDM,114,金訴,25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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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雅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如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無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29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被害人吳瑀熙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 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得 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0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0號  被   告 楊雅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烏竹林59之9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每次協 助開通相關帳戶功能可獲得5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出租給詐欺集團使用,楊雅如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 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以投 資之詐術,致吳瑀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日9時17分許, 在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楊雅如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嗣經吳瑀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瑀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如於本署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交付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瑀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如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臉書暱稱「陳江林」及LINE暱稱「小陳」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自承其提供帳戶期間共獲取4,000元之報酬,此部分 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支付一定和解或調解金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前科記錄 等,予以自新機會。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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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