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4號
TNDM,114,金訴,214,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工作證1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婆」、「強顏歡笑」、「主任」、「超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個月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報酬。甲○○與「老婆」、「強顏歡笑」、「主任」、「超人」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暱稱「王玥茹」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乙○○陷於錯誤,而在113年4月29日,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載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向乙○○收取現金210萬元,並向乙○○出示上開載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簽名後,交付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乙○○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於向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以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並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
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
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明知均未
受僱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卻須特意配載表彰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並出示交付上開
公司名義之收據,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
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
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均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自己經手者
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
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
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
認識。本案除被告及暱稱「老婆」、「強顏歡笑」、「主任
」、「超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LINE暱稱「王玥茹」等人,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
、交款之工作,衡情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
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59號起訴至本院,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判處1年10月,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5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已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
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10萬元,未達1 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尚有犯罪所得1萬元尚
未繳回,故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之減刑要件,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
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
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惟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符
合繳交所得財物減刑之要件,故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以上減刑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其上附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後,再將檔案傳送交予被告列印後,而被告於取款
時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收款人欄內簽寫
自己之本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
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用
意前來收取款項,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
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4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配載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收取、轉
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且其行為
實為本案全部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上開提
及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㈦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
種文書等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
始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經查
被告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1萬元,且未繳回,已據其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6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不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擔任車手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已
如前述,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
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
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之前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自應逕行適 用上開沒收規範,故其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現金收款收 據1張,另未據扣案而為行時配載之工作證,均屬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現 金收款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 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此指明。 ㈡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因洗錢犯 罪之贓款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所詐得之 金錢21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明確,是該款項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甲○○
①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頁)②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1-5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
①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2頁)②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現金收款收據1張(警卷第2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69320號 鑑定書(警卷第25-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警卷第33-3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35-3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9-45頁)㈥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頁)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32、14547號起訴 書(偵卷第23-30頁)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59號起訴書(偵卷 第31-36頁)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9、23508、2828 6號起訴書(偵卷第37-45頁)
㈩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55-65頁)



1/1頁


參考資料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