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39號、第1740號、第1741號、第174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敬斌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經臉書暱稱「顏立成」之
人(下稱「顏立成」)告知如代為提領並交付款項,即可獲
得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
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竟猶不顧於此,應「顏立成」之邀約為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林敬斌遂與「顏立成」即負責監控
之陳彥甫(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
第12388號提起公訴)及指示陳彥甫監控、向林敬斌收水、附
表施用詐術等之上開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敬斌提供如附表所示2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帳戶內,並由林敬
斌依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
市○○區○○路00號(鳳山鳳松路郵局)持各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
出後,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之收水者,而共同掩飾、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敬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至53、33至35、90頁),並經證
人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告
訴代理人魏國樑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一卷第17
至19、21至22頁、警卷第2至3頁、偵五卷第9至10頁、偵七
卷第45至47頁),且有證人即共犯陳彥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可
資參照(本院卷第39至43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57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
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至16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
第33至36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6至33頁);附表所示郵
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
料(偵一卷第45至67頁、偵五卷第13至18頁);被告與「顏立
成」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
比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第61、63至6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又依據被告供述與「顏立成」聯繫之情節(
本院卷第47至48、34至35頁),佐以附表所示提領行為均集
中在112年3月28日21時許,可認被告與上開共犯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短暫,且除陳彥甫外,均不甚熟識,可認為是數人臨
時組成共為上開犯行,故認尚非屬犯罪組織,併此指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所屬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得以匯入因詐欺而交付之款
項,並經被告提領為現金後轉交同一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
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
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自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得以自動繳交,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舊法減輕後最重法定
刑仍達6年11月,高於新法之法定刑,是經綜合比較上開洗
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
,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第4款(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第4款,因本案並無該款加重事由情形
,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加重事由,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符合上開規定前段要
件,修正後上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自
有上開規定前段之適用。至於被告雖有指認共犯陳彥甫而查
獲,然陳彥甫亦僅為現場監控車手之角色,亦為聽從命令之
地位,難認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
故認無上開規定後段適用,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顏立成」(陳彥甫)及其等所屬參與附
表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
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業已追訴被告參與
該4次犯行,而後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訴追被告嗣後提
領上開詐欺所得之犯行,並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可認被告就
附表所示4次犯行即為起訴範圍,檢察官嗣後予以擴張之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幫助犯詐欺
及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8號起訴書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
示犯行予以提起公訴,然該案件於114年1月16日始繫屬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27、135頁),而本案是114年1月13日繫屬
於本院,亦有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可證,是本院就本案
繫屬在前,自應依法審判,附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被告就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
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
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所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偵三卷第13至19頁所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桌遊場任職,需照顧父
母(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所示4犯 行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整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即可非 難性,斟酌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 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所示之2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 A.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B.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提領時間及金額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王姿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王姿喬佯稱:因誤將其會員升級為黃金會員,而誤刷款項,而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王姿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21時7分許/49,985元/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21時7分許/5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張源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0時34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源智佯稱:因其個人會員資料誤設定為訂購團體票,而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張源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21時19分許/49,988元/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21時2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49分許/33,608元/臺企銀帳戶(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一併追訴) 112年3月28日21時52分許/2萬元、2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蘇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假冒為買家「陳蘭」、蝦皮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臉書訊息或電話方式向蘇惠如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因其尚未進行「蝦皮」之金流認證而無法下單,需進一步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及金融認證云云,致蘇惠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21時19分許/39,023元/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39,000元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魏仁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專員陳麗玲」向魏仁薪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魏仁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21時42分許/9,985元/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21時48分許/9,000元 112年3月28日21時45分許/9,986元/臺企銀帳戶 112年3月28日21時46分許/1萬元 112年3月28日21時47分許/8,123元/臺企銀帳戶 同編號2臺企銀帳戶之提款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魏仁薪)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26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源智)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91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57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蘇惠如)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74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王姿喬)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172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五、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