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6號
TNDM,114,金訴,16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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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凃安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57、64、6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條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
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牟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列印並對被害人行
使偽造之專案計畫協議書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
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
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
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未收到報酬,依據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取得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領得
款項,已轉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即洗錢
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
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參以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7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路緣( 主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凃安慶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 間起,以line暱稱「張小燕之好友」、「佳莉」、「信昌業 務員」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佯稱:可儲值操作抽股 票、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致朱台珍信以為真,下載「 信昌plus」APP操作股票,並依其等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 約於113年3月27日15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前,面交投資款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的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以下簡稱信昌公司)業務員之收執。同時凃安慶收到 「路緣」之指示,列印「路緣」以LINE提供的識別證、「專 案計劃協議書」及存款憑證,冒用信昌公司營業員身份填寫 日期、金額及經辦人後,駕駛其名下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約定時間抵達朱台珍住處,將「佈局合作協議書」 持予朱台珍簽立,並收取20萬元後,復交付「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朱台珍,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朱 台珍、信昌公司。凃安慶隨後駕車離去,並將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收取報酬。嗣朱台珍於113年4月間 欲提領投資獲利款項時,對方一再推托,方覺有異而報警。 警方將朱台珍取得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存款憑證送驗, 驗得凃安慶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朱台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凃安慶供述 承認有向告訴人朱台珍收取款項,但否認與詐欺集團共同犯意聯絡,辯稱以為是擔任營業員,自己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朱台珍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所騙投資股票交易,並面交投資款項。 4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存款憑證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告訴人,收取20萬元投資款。 5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27341號 本案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指紋4枚,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凃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三人以上網 路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洗錢罪嫌。被告所收 取20萬元現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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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