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73號、第24674號、第2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鄭資原、林峻楷、蕭憶芯(原名:陳憶芯)、顏
建良、林信安、高同文(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確定)、沈
立丞(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判決確定)、王詮
盛(Telegram暱稱「藏鏡人」、綽號「眼鏡」)、蔡智謙(
綽號「阿謙」、「吳彥祖」)、Telegram暱稱「熊蓋讚」、
「小智」、「夢幻」、「双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鄭資原
共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Telegram暱稱「丁丁」
之帳號,林信安另使用Telegram暱稱「Morant」之帳號,渠
等均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面交取款,並提供車手交
通費、餐費及面交時所需之盜刻印章等工具;林峻楷則擔任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蕭憶芯、高同文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
,嗣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10時49分許
起,以LINE暱稱「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與丙○
○聯繫,佯稱:可協助客戶操盤買賣股票,獲利甚佳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同年月8日15時許,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晟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投資款,林信安遂偽造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
之印章交付鄭資原,再由鄭資原指示乙○○將上開印章丟包在
臺南市崇元一街及崇吉三街交岔路口附近草叢後,復指示林
峻楷前往拿取。嗣林峻楷取得上開印章後,即依「小智」指
示先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鑫門市與
蕭憶芯會合,並取得蕭憶芯事先列印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文件,並由蕭憶芯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之存款單位
或個人欄位偽簽「丙○○」簽名1枚、林峻楷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印章在經辦人員欄位偽造「王俊銘」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殆上開事前準備完竣,林峻楷遂再持上開文件搭乘計程
車,於112年8月8日14時41分許抵達「統一超商太晟門市」
,蕭憶芯則在外把風監控。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丙○○亦依
約抵達上址超商,然因此際林峻楷接獲「小智」指示稱現場
狀況有疑慮,遂未上前向丙○○取款即自上址超商離去而未遂
。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早上某時起,透
過電話聯繫丁○○,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第二隊之
員警「陳國正」、「高貴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敏昌」等公務員名義,佯稱:丁○○之雙證件遭盜用,且
涉及龍華詐欺案,須凍結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並交付金融帳
戶內款項進行清查,以確保資金來源正常等語,致丁○○陷於
錯誤,已依指示陸續交付上百萬元現金、提款卡、金飾等財
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乙○○就上開
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
案起訴範圍)。嗣經警方告知丁○○遭詐欺後,乙○○仍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續佯為檢
察官「黃敏昌」與丁○○聯繫並稱需再次交付財物,丁○○遂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嘉
義縣○○市○○里00○00號嘉義朴子醫院左側停車場,交付現金6
1萬元。王詮盛、「熊蓋讚」即以Telegram通知林峻楷、顏
建良、林信安、鄭資原、高同文等人,並指示林峻楷前往指
定地點準備面交、高同文則至現場監控。途中林峻楷因無現
金可搭乘高鐵,遂向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借用金融
帳戶,再由鄭資原指示乙○○、沈立丞駕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臺南蔡門市」匯款1,100元至上開帳
戶,並由該名路人協助林峻楷購買車票,王詮盛則另指示高
同文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全家
超商朴子四海門市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峻楷供作餐費
使用。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林峻楷前往上址嘉義朴子醫院
左側停車場,向丁○○收取61萬元時,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2日17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112年聲搜字002958號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0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
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
第464頁、偵二卷第5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4頁至第19
5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資原(見偵一卷第
329頁至第330頁、第333頁至第346頁、第361頁至第365頁、
第371頁至第377頁、偵二卷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81頁至
第583頁、第509頁至第513頁、偵七卷第581頁至第583頁)
、林峻楷(見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59頁
、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9頁至第304
頁、第313頁至第316頁、偵二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369
頁至第370頁、第429頁至第432頁、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
81-1頁至第483頁、第551頁至第552頁、偵五卷第197頁至第
200頁)、蕭憶芯(見偵五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
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307頁
至第310頁、偵二卷第523頁至第528頁、第531頁至第534頁
、第601頁至第611頁)、沈立丞(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49頁、偵二卷第563頁至第569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顏建良(見偵二卷第569頁至
第575頁、第577頁至第578頁、第583頁至第585頁、第555頁
至第557頁)、林信安(見偵二卷第537頁至第540頁)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397頁至第407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27頁至
第431頁、偵二卷第397頁至第403頁、第411頁至第413頁、
第543頁至第54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五卷第79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聲搜字第2958號搜索票1張(見偵一卷第8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資原iMes
seng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6張及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93頁
至第146頁)、同案被告林峻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3張(見偵五卷第229頁至第242頁)、同案被告林峻
楷指認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1張(見偵一卷第275頁)、
同案被告林峻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五卷第20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見偵五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合作保密契約」、「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
約」影本各1份(見偵五卷第215頁至第227頁)、112年8月8
日統一超商太晟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京鑫門
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見偵五卷第311頁至第328頁)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3張
及譯文1份(見偵七卷第303頁至第357頁)、112年8月11日
臺南蔡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一卷第389頁至第392
頁)、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
張(見偵五卷第83頁至第10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985
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六卷第53頁至第64頁)、被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同案被
告沈立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7
3頁)、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一卷第91頁)、同案被告林峻楷112年8月1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同案被告
林峻楷112年10月2日第1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
一卷第281頁至第289頁)、同案被告林峻楷112年10月2日第
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291頁至第297
頁)、同案被告林峻楷112年10月19日第1次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305頁至第311頁)、同案被告林峻
楷112年10月19日第2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
卷第317頁至第320頁)、同案被告林峻楷與「L&Chris」LIN
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25頁至第328頁)、同案被
告鄭資原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
第347頁至第354頁)、同案被告鄭資原112年11月7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67頁至第370頁)、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刑事判決1份(見偵二卷第623頁至第673頁)、同案被告林
峻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五
卷第273頁)等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情形,
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已就本案洗錢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僅檢察官未於
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亦認罪,被告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伊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頁),是尚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
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與「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小智」、林
信安、鄭資原、林峻楷、蕭憶芯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之行為;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接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等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⑶被告依同案被告鄭資原之指示,前往丟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印章供同案被告林峻楷使用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
犯。
⑷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依同案被告鄭資原之指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沈立丞前
往超商將車資匯與同案被告林峻楷使用等行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
係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前往交付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
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均
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
所得,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業已分別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如事實欄一、
㈠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現場狀況有異,而要求同案
被告林峻楷離去,始未得手;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員警
介入始未能得手,均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各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
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各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面交取款,並提
供車手交通費、餐費及盜刻印章等工具之任務,難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
於偵訊時仍辯稱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伊沒有跟誰成立
詐欺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462頁、偵二卷第587頁),難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均併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司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收受他人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被告因而入監執行,甫於112年7月1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又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全未思改正,漠視法秩序,亦未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預計領取之金
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獲得其等諒
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20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間、被害人不同;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暨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
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作本案聯繫之用乙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自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經另案扣得並宣告沒收之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 訴字第515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8頁) ,爰就上開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 簽名均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物,被告均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黑色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車手聯繫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2,7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8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位有「丙○○」簽名1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蓋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位有「王俊銘」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2 112年8月8日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2份 簽訂公司欄位蓋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3 112年8月8日合作保密契約2份 立契約人乙方欄位蓋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4 「王俊銘」之印章1枚 林峻楷用以蓋印在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印章(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4號卷(偵一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4號卷(偵二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3號卷(偵三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4號卷(偵四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偵五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5號卷(偵六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偵七卷)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662號卷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94號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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