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
一、吳佳麟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沐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由吳佳麟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吳佳麟即與
「沐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張詩穎」、「啟揚營業員」者,向林詩琍佯稱使用「啟揚
」網站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林詩琍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9日12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公牛隊牛排館,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
詐欺款項。吳佳麟遂依「沐夢」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工
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廷、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
理)以及現金付款單據後,於113年6月19日12時16分許前往
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啟揚」公司外務經理「
黃奕廷」名義取信於林詩琍,交付蓋有偽造「啟揚」公司、
「黃奕廷」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給林詩琍,收取林詩琍所交
付之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吳佳麟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
置於「沐夢」指定之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詩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吳佳麟於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1至13頁)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以及現金付款單據
翻攝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警卷第15至17、21至29、31
至4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有
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沐夢」、「盧燕俐」、「張詩穎」、「啟揚營
業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
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
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
一般。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113年間
更因此2度遭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偽造之工作證以及現金付款單據均未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 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