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ANG(陳文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QU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VAN QUANG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0時48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TRA
N VAN QUANG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我把提款卡放
在錢包裡,在113年7月23日下班就發現錢包不見了,有去報
案,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本
件帳戶於113年7月26日、28日、29日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
竹君、被害人王湘淯匯入款項,該2人係經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竹君、被害人王湘淯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竹
君、被害人王湘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
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用以詐騙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以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想法,既要利用第三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除非至愚之人,當知一般
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
人使之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
,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
定能夠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
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方面確信之前提,在帳戶係拾得或竊
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又附表所示之人係因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人等
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
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
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
確信,由此足認被告必然是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
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匯款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
疑;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為061216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4頁),其於警詢
雖一度辯稱:可能是我去領錢的時候別人看到密碼等語(警
卷第4頁),然上開數字旁人並不容易記憶,即不可能記下
後再剛好竊取或拾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有將密碼寫下,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35頁)
,然061216經被告自承為女兒之出生年月日(本院卷第34頁
),益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憶甚為深刻,尚無
特別紀錄之必要,其所稱稱自己曾將密碼寫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放在一起,不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任意利用其提
款卡而設詞辯解之情,且前後不一,自難採信。
㈣、被告固辯稱:113年7月23日發現皮包遺失,內有居留證、本
案銀行卡、越南身份證,之後有去報案等語,並提出報案證
明單(警卷第11頁),上開物品對在臺之外籍移工實係證明
身份之資料,其亦自承認為上開物品很重要(本院卷第34頁
),然被告竟於遺失後超過10日,即113年8月6日始前往報
案,此有前開報案證明單可佐,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均於1小時遭提領殆盡,亦有前引
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報案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開詐欺犯行並取得款項之後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
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
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
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時,已係年約3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等語(警卷第6頁),益徵被告
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
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
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
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
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
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 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湘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王湘淯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 traderrepublic」APP供王湘淯下單,致王湘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0時48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6日10時50分許 50,000元 2 林竹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竹君加入投資群組「施聲輝」、「TBC客專-張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traderrepublic 2」APP及推薦之股票供林竹君下單,致林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28日15時17分許 100,000元 113年07月29日17時53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