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宏晟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74、344號提起公訴,
不在起訴範圍)。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2月2日9時起,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聯絡朱寶華向其訛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
金錢作為調查等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接續於㈠112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吳宏晟,吳宏晟再依指示將取得贓款
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112年12月11日12時16分許,在上址,將現金40萬元交與前
來收款之吳宏晟,吳宏晟再依指示將取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
點後,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朱寶華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朱寶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宏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寶華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偵
一卷第19-20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
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13、17-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1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提供之
文祥會計事務所入股協議書(見警卷第21-22頁)、告訴人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29、37-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4
7-6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35頁)、台灣大
車隊叫車紀錄(見偵一卷第51-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見偵一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74、344號起訴書(見偵一卷第63
-69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一卷第37-
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而上述情況,均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性質,各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2,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1萬2,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其於前揭時、地接續多次交付遭詐欺
之款項與被告,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多次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而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論以一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
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朱寶華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
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
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
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執行前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3,00
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不需撫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品行(前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等
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5-36、81-84頁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共達85
萬元、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關於本案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 拿到取款成功1次,每次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 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共為1萬2,000元 (取款成功2次,每次報酬6,000元),而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共85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 被告依指示將取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 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