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大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大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9分前某時,在臺
南市新市區三舍里之某統一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銀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銀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要
辦貸款,我的帳號、提款卡被詐欺集團業務騙去,對方說要
幫我辦金流,我隔天還試試看有沒有錢進來,我聯繫不上業
務時,我自己打去報警的,我學歷也不高,分不清楚對方的
話術。我吃藥,需要貸款借錢。我相信對方可以幫我貸款云
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許慈庭、林大傑、王子寧、張趙美麗、康志帆、胡
華娟、陳秀生,致該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
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慈庭、林大傑、王子寧
、張趙美麗、康志帆、胡華娟、陳秀生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許慈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張
趙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康志帆提供之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胡華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告訴人陳秀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中華郵
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許慈庭、林大傑、王子寧、張
趙美麗、康志帆、胡華娟、陳秀生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見有人辦貸款,
我就跟對方洽談,對方跟我說我的信用不好,要幫我做金流
,要弄得好看一點,要我把上開資料寄給他」、「(問:為
何選擇上網借貸,而不向銀行借貸?)因為我信用破產」、
「(問:你以前的貸款經驗,申辦貸款需要提供何物?)寫
書面還有提供證件,還有提供銀行帳號」、「(問:這次貸
款為何要你提供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你不覺得奇怪?
)對方說要幫我入錢進來,就是做金流的意思」、「(問:
對方是何公司?金流來源為何?)對方沒有跟我講公司名稱
,我忘記了,也沒有講金流來源」等語。是觀前述被告就寄
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原因之說明,依被告先前辦
理貸款之經驗,貸款只需要填寫書面資料及提供金融帳號即
可,並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且依一般社
會經驗,辦理貸款也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
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且
被告供稱對方告訴他,要幫被告做金流,但被告卻稱不知道
金流的來源,正常的貸款怎麼會有所謂製作金流的情形,顯
見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顯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要貸多少錢?是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利率若干?還款
期限為何?被告均未曾與對方討論過,如此貸款流程顯與現
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被告自己也知道自己的信
用破產,並沒有銀行會貸款給被告,而所謂的網路代辦貸款
,並沒有向被告說明要如何或是誰會貸款給被告,只是要求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不是要辦理貸款。況且,被告
供稱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當然也不知道對方公司位在何
處,被告將自己的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寄交
給對方,將來要如何取回,顯然被告並不知悉,則被告大膽
的將自己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交
出去,豈不是沒有打算拿回來。是以,被告辯稱寄交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是為了辦貸款云云,並非真實
,實際上卻是出售帳戶及提款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做水電工,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
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
,被告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寄
交予不知名的對方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
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
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
密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網銀帳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
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
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所前做水電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子女,均
已成年,入所前跟媽媽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他人,是其已 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供稱曾自帳戶內提領15,000元花用,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慈庭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18時16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8日18時21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8日18時21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8日19時2分許 50,000元 2 林大傑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10時9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8日10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18日10時12分許 90,000元 3 張趙美麗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 500,000元 4 王子寧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18時48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18日18時53分許 30,000元 5 康志帆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9時9分許 300,000元 6 胡華娟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18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18日19時3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18日19時10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18日19時14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18日18時35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 50,000元 7 陳秀生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16時11分許 1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