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33號
TNDM,114,金訴,103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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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NH NAM(明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458號、114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NH NAM(明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明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人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陳驄汶、陳嬿羽,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玉山帳戶內。嗣附表所示陳驄汶、陳嬿羽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驄汶、陳嬿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係3年前申辦領薪資用,現已換工作,故未使用
該提款卡,且已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法
,致告訴人陳驄汶、陳嬿羽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玉山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9頁
)及如陳驄汶、陳嬿羽報案資料、遭詐欺之LINE對話擷圖等
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 19-23頁、第33-73頁、第75頁、第7
7頁、偵二卷 第5-6頁、第13-14頁、第19-33頁、第35頁)
,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告訴人陳驄汶、陳嬿羽遭詐騙之款
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悉事項;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
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
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
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㈢被告自2018年6月即來臺灣工作,2022年12月返回越南後,於
2023年1月再次入境臺灣,其來臺工作已逾6年,從事飲料
廠機檯人員之工作(見警卷第81頁、本院卷40頁),足認被
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
歷,並非不諳世事之人。而被告既已在臺灣工作逾6年,對
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頻傳,不可能一無所知,自應知
悉目前臺灣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
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自己將無法控管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其名下玉山帳戶存摺仍在身上,提款卡已遺
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二卷第48頁)。惟就不法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第三人之帳戶掩飾犯行、
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
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
騙被害人使之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
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
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
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告訴人陳驄汶、陳
嬿羽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不實事項,使其 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
,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
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
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
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㈤況被告來臺已逾6年,應知個人名下帳戶寫有密碼之提款卡若
遺失,易遭拾獲者盜領或移作其他不法款項進出之用,為保
護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及避免不料之風險,應即向銀行掛失並
向警察局報案。被告雖稱本件之寫有密碼之帳戶提款卡遺失
,惟其未提出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之資料以為
佐證,其空言本件帳戶提款卡業已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未自白犯行,即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在臺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職業為飲料工廠工人,月薪約新臺
幣3萬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合計15
萬元,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仍持有本件之詐騙款 項,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案號 1 陳驄汶 113年9月10日10時46分 5萬元 113偵32458 2 陳嬿羽 113年9月9日11時54分 5萬元 114偵5168 113年9月9日11時55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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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