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煒
余旻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乙○○(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
行起訴在前,本案不再重複論罪)、陳品宏(另經檢察官偵
查中)、王建源(另經檢察官通緝)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
、于○明(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中)於112年
4月10日前,共同加入飛機暱稱「原子小金剛」、「毒蛇」
、「吃貨」、「金庫」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戊○○擔
任車手頭之工作,每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乙○○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依戊○○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後轉交,每次取款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戊○○、乙○○
與陳品宏、王建源、「原子小金剛」、「毒蛇」、「吃貨」
、「金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至顏銓毅(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于○明
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前往賣場置物櫃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安平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王建
源,王建源再依指示轉交與乙○○,由乙○○轉交與陳品宏,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戊○
○因而各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丙○○、甲○○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共犯于○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
23至128頁、第135至138頁)、王建源於警詢時之陳述(警
卷第3至10頁)、陳品宏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101
至107頁,偵卷第241至245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
訴(警卷第155至158頁)、告訴人丙○○之匯款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5頁);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7至180頁)、告訴人甲○○之
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88
頁、第191至192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至22
頁,警卷第52至53頁)、顏銓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5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第55至57頁、第81至
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戊○○、乙○○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
被告戊○○指示車手于○明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之詐欺款項,
轉交王建源,再依指示由被告乙○○向王建源收取上開款項後
轉交陳品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
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戊○○、乙○○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等並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詳後述),不論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乙○○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
等人,然其等應知悉車手于○明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
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
被告2人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戊
○○、乙○○就上開犯行與于○明、王建源、陳品宏、飛機暱稱
「原子小金剛」、「毒蛇」、「吃貨」、「金庫」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戊○○、乙○○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2人就
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戊○○、乙○○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戊○○、乙○○就附表所示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張(本院卷第357
頁、第359頁)附卷可參,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
等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戊○○、乙○○
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與收水者,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
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
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
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均有悔悟之情,且被告乙○○與
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4年5月5日起分期給付賠
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335至336頁)附卷可參,亦認有彌補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父親一同在工地工作;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受僱從事搭鐵皮屋工
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附表所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
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2人之
儆懲與更生,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1.本案車手于○明所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係於同日3分 鐘內,在相同地點接續提領後,一次轉交予王建源,再經王 建源轉交被告乙○○,被告乙○○取得後轉交陳品宏,應認被告 2人本案所參與指示提款與收水之行為僅有一次;又被告戊○ ○、乙○○均坦承每一次參與報酬為5000元,本案有取得報酬 ,被告戊○○另供稱獲利用以抵銷債務(本院卷第190頁、第1 93頁),是認定被告戊○○、乙○○因本案犯行僅各獲取參與一 次之報酬5000元,均係其等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2人所述,可知其等 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檢察官更正)19時57分許,佯以威秀影城、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給丙○○,並佯稱:需確認是否升級成高階會員,若無意願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23時5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12年4月10日23時53分許,匯款1萬4985元 ①112年4月11日0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0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1日0時16分許,提領4000元(檢察官更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33分許,佯以松果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導致每月會被扣款,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69元 ②112年4月11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79元 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