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2號
TNDM,114,金訴,102,202504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張,扣案手機(廠牌IPHONE、SIM: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隻,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子翔(Telegram暱稱「看三小精靈」)於民國113年8月間
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姚慶鴻(Telegr
am暱稱「武判官」、杜佳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羅子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羅子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期間,即與姚慶鴻杜佳訓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林嘉儀」、「蔡林
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傳送訊息予孫毓禧,向
其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杉」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
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孫毓禧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4時
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玉豐國小外,等待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羅子翔遂依姚慶鴻指示,
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姚慶鴻提供之「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工作證(姓名:
李文賓),佯以玉杉公司人員「李文賓」名義取信於孫毓禧
,交付姚慶鴻提供之蓋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賓」印文之收據予孫毓禧,收取孫毓禧所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357萬元。嗣羅子翔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杜佳
訓,並由杜佳訓轉交給姚慶鴻,由姚慶鴻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利2萬元。嗣經孫毓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孫毓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羅子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8頁、偵卷第15至2
1頁、第45至49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5、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毓禧、證人黃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至132頁、第139至141頁、第14
5至159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
玉杉公司識別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手機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23、25、27、29至47、48至49、51至74、85至89
、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
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
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公司
工作證(姓名:李文賓)、收據,不論玉杉公司、李文賓
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玉杉公司收據單上蓋用偽造玉杉公司及
代表人、李文賓之印文及署押,由姚慶鴻交付被告,再由被
告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依姚慶鴻之指示前往取款,出示不實工作證及交付不實
收據等行為,與姚慶鴻杜佳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應認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又
本件之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4日,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
得,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以本件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併予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與姚慶鴻杜佳訓及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
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訛騙告訴人,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
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為357萬元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55、56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未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隻,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姚慶鴻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代表人、李文賓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有收到2萬元報酬(見偵卷第17頁),屬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57萬元,固屬本案洗錢 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與杜佳訓,再由杜佳訓轉交給姚 慶鴻,姚慶鴻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 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