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1515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緩刑負擔)部分撤銷。
黃基福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只對「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103頁),所
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
含緩刑及負擔)的部分」;被告黃基福並未提起上訴。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黃基福在本院第二
審程序的供述(金簡上卷第172至17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黃基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
至原審審理中經法官勸諭,自知無法抵賴後,方才自白犯行
(見原審金訴卷第94至99頁),則被告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
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
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
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
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2.又被告僅與告訴人蕭偉豪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葉芊每、
蔡宜旆、林文彬、林永龍、鐘心婕、李美穎、宋俊德、楊雲
軒達成和解,對於未和解之告訴人8人亦未有任何賠償行為
,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原審卻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
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處斷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附為說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竟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
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98至99頁)、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15頁),及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蕭偉豪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185至18
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承上,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30條及第57條所
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形
,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
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4.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雖對本案犯行有所
辯解而未承認犯罪(偵卷第31至37、231至233頁,原審金訴
卷第94至98頁),惟被告對於犯罪之客觀事實,於上開辯解
之時,亦已供承明確,顯然被告該等辯解實因不諳法律所致
,堪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惡意抵賴,又況且,除非
被告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
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
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
5.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現亦遵期還款給原
審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蕭偉豪,故上訴意旨遽謂被告於原審自
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
訟策略,尚有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容屬率斷
,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是依整體觀察,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罰及諭知易
刑標準,業已說明斟酌之理由及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
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
疵可指,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容無可
取,此部分上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緩刑負擔)等部分之理由:
1.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條件,或所附負
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於法即有未
合。
2.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蕭偉豪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蕭偉豪表示如符合緩
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
附卷可按。至告訴人葉芊每、蔡宜旆、林文彬、林永龍、鐘
心婕、李美穎、宋俊德、楊雲軒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
解期日,然皆未到場等情,‧‧‧應認被告就告訴人葉芊每、
蔡宜旆、林文彬、林永龍、鐘心婕、李美穎、宋俊德、楊雲
軒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
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按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相關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
人蕭偉豪之分期給付,固非無見。
3.惟查,被告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本案確係因被告幫助犯罪之所為,造成9名告訴人等之
財產損害,受害人數不少,被害總金額達約80餘萬元,而其
中除告訴人蕭偉豪部分現受上開調解分期賠償外,其餘告訴
人等部分,均尚未收受損害填補,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避免再次觸法,應有對被告附帶其餘相當緩刑條件之必要。
4.故原審就被告諭知緩刑而未審酌上情僅附帶分期賠償告訴人
蕭偉豪之負擔條件,尚有欠允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
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
刑宣告(含緩刑負擔)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5.本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金訴卷第98頁、金簡上卷第173頁
),雖因僅告訴人蕭偉豪於原審到庭及告訴人葉芊每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而成立調解(詳附表A),其餘7名告訴人因始終
未到庭(含原審113年11月29日之調解期日,參見原審金訴
卷第175及177頁),致惜未能成立調解,本院仍認被告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6.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
示方式,向於審理中到庭之告訴人及告訴人葉芊每支付損害
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7.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未與全部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
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記
取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黃基福給付蕭偉豪新臺幣1萬3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9號113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185頁)。 2.黃基福給付葉芊每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1號114年4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卷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