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OC DAT (越南籍,中文姓名:鄧國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67、32353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DANG QUOC DAT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 QUOC D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
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強門市,以新臺幣1
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Ha Linh」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嗣「Ha Lin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各次詐騙相關資
訊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均表明,
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13年3月22日提供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因尚有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受有損
害,而未及於原審移送併辦,故僅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QUOC DAT於本院第二審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
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
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567、32353號),經
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理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
銷,以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可參
(見原審金訴卷頁73)。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處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即原 審就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處之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兩者不得併合處罰, 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淑妤、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宜蓁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2 黃育健 (提告) 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2日20時31分許 ②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3 林儀真 (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4 王敏如 (提告) 113年3月16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5分許 1萬元 5 林芳伃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6 陳舒榆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7 吳建慶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8 陳柏霖 (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9 劉芝蓁 (提告) 113年3月10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0 黃姿瑩 (提告) 113年3月18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