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4號
TNDM,114,金簡,31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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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RANDA HAZELLE DE LEON(中文姓名:中海慧)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菲律賓籍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1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IRANDA HAZELLE DE LEON(中海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
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偵卷第20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 酬總計8000元,業據其在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9頁、偵卷第18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據扣案,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MIRANDA HAZELLE DE LEON (菲律賓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RANDA HAZELLE DE LEON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在高雄楠梓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 商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育哲,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謝育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IRANDA HAZELLE DE LE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因缺錢花用,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育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 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有獲取 8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育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大戶金通」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5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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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