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89號
TNDM,114,金簡,28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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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傑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32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旋
遭提領一空」後方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起訴書附
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各增列「113年11
月27日21時37分許」、「17,1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永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土
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秋萍洪盈芳、戴嬿萍
吳健瑋張雅絜楊叔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告訴人6人受有損害,亦
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6人
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秋萍洪盈芳、戴嬿萍吳健瑋、張
雅絜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按期履行賠償之責,經告訴人林
秋萍、洪盈芳、戴嬿萍吳健瑋張雅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自動櫃
員機轉帳明細表在卷可憑,告訴人楊叔樺則未到庭調解,且
所提一個月內全額賠償之條件,被告未能接受,以致雙方未
能進一步協商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交付合計3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造成6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
幣39萬餘元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收入、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林秋萍洪盈芳、戴嬿萍吳健瑋張雅絜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前 已述及,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之人數及其等被騙金額所佔全 部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之比例已達3分之2以上等節以觀,堪 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 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 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 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和解書或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 ,資以兼顧告訴人林秋萍洪盈芳、戴嬿萍吳健瑋、張雅 絜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6人所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 ,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 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6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秋萍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民國116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千元。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和解書所示。 被告與告訴人林秋萍和解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盈芳新臺幣4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嬿萍新臺幣4萬8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健瑋新臺幣4萬9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雅絜新臺幣7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陳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華勇門市,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林秋 萍、洪盈芳、戴嬿萍吳健瑋張雅絜楊叔樺6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秋萍洪盈 芳、戴嬿萍吳健瑋張雅絜、楊
  叔樺6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秋萍洪盈芳、戴嬿萍吳健瑋張雅絜楊叔樺6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永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是在TREAD看到張茜的貸款文章,我跟他聯繫,他們說要撥款,叫我把金融卡提供給他們,讓他們撥款…貸款下來後他們會把貸款的錢匯入這3個帳戶內,因為他們說貸款的錢比較大額,1間銀行帳戶沒有辦法,所以要3個帳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秋萍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林秋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盈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洪盈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洪盈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嬿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戴嬿萍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戴嬿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健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健瑋提出其申設帳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健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雅絜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雅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叔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楊叔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楊叔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林秋萍洪盈芳、戴嬿萍吳健瑋張雅絜楊叔樺6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 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 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 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秋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秋萍聯繫,並以認證交易及綁定帳戶為由誆騙林秋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17時54分許 99,998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洪盈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盈芳聯繫,並以開通賣場權限為由誆騙洪盈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21時12分許 45,123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3 戴嬿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戴嬿萍聯繫,並以通過實名認證為由誆騙戴嬿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21時48分許 49,986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7日21時51分許 17,985元 4 吳健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健瑋聯繫,並以認證交易為由誆騙吳健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19時16分許 69,984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5 張雅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絜聯繫,並以通過賣場認證為由誆騙張雅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20時8分許 10,098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6 楊叔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叔樺聯繫,並以簽署賣場合約為由誆騙楊叔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18時43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7日18時56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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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