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渟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思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紹誠、吳紹麒、另案
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馬誌陽」名義
之工作證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
另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尚未生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近年來
我國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
夫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共同擔任控臺工作,詐取他人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徐文珍成立調解、填補損害,甚具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徐文珍成立調解,獲 得宥恕,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一)另案被告李宗浩收款時交付予被害人徐文珍收執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202、221、349頁),為被告與另案被 告李宗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該收據上偽 造之「馬誌陽」署押及「百鼎投資」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 徐文珍、李知蒨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被害人李知蒨收 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警一卷第131、133頁),業經本院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 複諭知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9至20頁),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三)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收取之款項,業經李宗浩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被 告 鄭紹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解除委任)
林柏勳律師(解除委任)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廖思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魯夫】 、【齊天大聖孫悟空】、【蛋糕】)與「江軍」於民國113 年6月間,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具有組織性、持續性 及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之犯意聯絡,招募廖 思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LINE暱稱【 Ting】)、吳紹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李 宗浩、蔡韶倫、何柏緯(蔡韶倫、李宗浩、何柏緯就被害人 李知蒨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919號判決確定;就被害人徐文珍部分,另行偵辦中)等人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聯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紹誠擔任總控臺首腦、二線、三線控臺人員及招募控 臺人員,並負責指揮二線、三線控臺人員,及接取機房端詐 欺犯行派單,復派予旗下共犯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 款;廖思渟擔任二線、三線控臺人員;吳紹麒擔任一線控臺 人員;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蔡韶倫、何柏緯則擔任收水及 監控之工作,並由鄭紹誠承租雲林縣○○市○○○路000號作為控 臺據點,鄭紹誠與廖思渟負責控臺人員之飲食,倘能得手, 鄭紹誠能取得贓款金額0.5%至1.25%之報酬,吳紹麒則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鄭紹誠、廖思渟、 吳紹麒、葉韶倫、李宗浩、何柏緯、「江軍」等人與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徐文珍於113年7月3日起,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Chloe」,向徐文 珍佯稱可利用「BDCF」之假投資APP獲利等語,致徐文珍陷 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共計15萬 元,復於113年8月6日9時56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面交,吳紹麒遂指示面交車手 李宗浩,鄭紹誠與廖思渟則指示收水手及監控手蔡韶倫、何 柏緯,李宗浩先依吳紹麒指示列印偽造之「馬誌陽」工作證 及現儲憑證收據,於抵達上址面交地點後,向徐文珍提示前 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百鼎投資」字樣印文、「馬 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待徐文珍交付20萬元 與李宗浩後,再由李宗浩交付予一旁負責收水之蔡韶倫、何 柏緯。
(二)李知蒨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鼎投資」,向李知蒨佯稱: 可使用「百鼎財富平台」之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 致李知蒨陷於錯誤,先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楨門市」交付30萬元予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王逸祥」後,李知蒨察覺遭騙,不甘受害 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知蒨行騙,李知蒨遂 與司法警察配合,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新白河店」面交 ,吳紹麒遂指示面交車手李宗浩,鄭紹誠則指示廖思渟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帳號,向收水手及監控 手蔡韶倫、何柏緯下達指示,李宗浩於抵達上址面交地點後 ,向李知蒨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百鼎投資 」字樣印文、「馬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待 李知蒨將裝有餌鈔之紙袋,交付予欲前來領取50萬元之李宗 浩,再由李宗浩交付予一旁負責收水及監控之蔡韶倫與何柏 緯,惟李宗浩實施上開犯行後,旋於當日14時許遭埋伏之司 法警察當場逮捕。司法警察復稽查相關群組訊息後,循線於 113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 年聲搜字第001942號搜索票,在鄭紹誠、廖思渟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案發時擔任控臺工 作之吳紹麒、謝政佑(另行偵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珍、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紹誠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供述 ⑴被告鄭紹誠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控臺,接取機房端詐欺犯行派單,復派予旗下共犯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於113年8月6日擔任證人即收水手及監控手蔡韶倫之控臺人員,指示證人蔡韶倫前往上揭地點,向證人即車手李宗浩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紹麒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之人,並於113年8月6日擔任證人李宗浩之控臺人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廖思渟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與證人蔡韶倫聯繫,且該帳號內女性聲音為被告廖思渟之事實。 2 被告廖思渟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被告廖思渟坦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內之女性聲音為其之事實。 ⑵被告廖思渟坦承其與被告鄭紹誠、吳紹麒、同案被告謝政佑同住雲林縣○○市○○○路000號,且其知悉被告鄭紹誠、吳紹麒、同案被告謝政佑、另案被告蔡韶倫曾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之事實。 ⑶被告廖思渟坦承附表編號6之物,係其使用於觀看雲林縣○○市○○○路000號據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用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廖思渟係受被告鄭紹誠指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指示證人蔡韶倫監控車手之事實。 3 被告吳紹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吳紹麒坦承其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之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臺人員,其於113年8月6日負責擔任證人李宗浩之控臺人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紹誠於113年6月間招募被告吳紹麒、同案被告謝政佑於113年8月中至8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臺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起,以雲林斗六某處為據點,該據點內同住被告鄭紹誠、廖思渟之事實。 ⑶證明雲林縣○○市○○○路000號為被告鄭紹誠所承租,且其報酬係由被告鄭紹誠派發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廖思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三線人員控臺,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為被告廖思渟所使用,被告吳紹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人員期間,其三餐係由被告鄭紹誠、廖思渟處理之事實。 ⑸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鄭紹誠「接單」後,再指示控臺人員進行工作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鄭紹誠為控臺首腦、被告吳紹麒為控臺人員、被告廖思渟曾擔任控臺人員之事實。 ⑵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內之女性聲音為被告廖思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孫悟空」為被告鄭紹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紹誠每次接單控臺可分潤詐欺款項1.25%之事實。 ⑷證明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臺人員期間,獲利均係由被告鄭紹誠發給之事實。 ⑸證明雲林縣○○市○○○路000號為被告鄭紹誠所承租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韶倫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韶倫於113年8月6日其擔任另案被告李宗浩之監控手、收水手時,係由被告鄭紹誠、廖思渟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負責控臺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李宗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李宗浩於113年8月6日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徐文珍、李知蒨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 另案被告何柏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何柏緯於113年8月6日擔任面交車手,另案被告李宗浩之監控手、收水手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文珍於113年7月3日起,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Chloe」詐欺,而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共計15萬元,嗣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經面交車手提示偽造之「馬誌陽」工作證後,交付20萬元予面交車手,並收取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帳戶封面及內頁、現儲憑證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9 證人即告訴人李知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知蒨先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後,與司法警察配合,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新白河店」面交之事實。 現儲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10 被告鄭紹誠之自白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白河分局偵查佐林偉民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113年8月6日14時許之逮捕現場照片10張、查扣證物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證人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證人蔡韶倫、何柏緯則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之事實。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李宗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證人李宗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時間、地點,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14 證人蔡韶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 證明證人蔡韶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時間、地點,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手工作之事實。 15 被告吳紹麒與被告廖思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廖思渟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吳紹麒傳送「拍得到 車牌嗎」、「那個窗戶記得關起來」、「你打完之後打給江軍、跟他說狀況」、「你下去幫你哥他姐開門」、「你哥有起來嗎」等訊息,被告吳紹麒於回覆時則以「姐姐」稱呼之事實。 16 被告鄭紹誠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鄭紹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伊特尔茲恩」、「沒錢露比」、「江軍」、「虎」等人討論接單之事實。 17 被告吳紹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吳紹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錢庫)線下13+0.3擊落賠付十萬」、「順風順水/線下pk1」群組,該等群組內成員有被告鄭紹誠所使用之「齊天大聖孫悟空」、「魯夫」等帳號,並從事多起詐欺面交車手之控臺工作之事實。 ⑵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傳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且於「工作證」、「收款憑證」及其他文字訊息內亦可見有各種偽造之「投資公司」內容,顯見被告3人應可知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謝政佑與被告鄭紹誠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鄭紹誠可分潤詐欺所得1.25%之事實。 19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證人李宗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文珍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收水及監控之蔡韶倫與何柏緯之事實。 2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94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3年9月25日15時50分,在被告鄭紹誠、廖思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1 證人蔡韶倫於113年8月6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語音訊息譯文 證明113年8月6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語音訊息聲音為女性,且該女性聲音之內容提及「旁邊,萊爾富,燦坤旁邊有一間萊爾富嗎?哈囉!」、「絕佳錄影」、「阿...你有動嗎?」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廖思渟固坦承通訊軟體暱稱「statements」於113 年8月6日14時許之語音訊息女性聲音為其,然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我老公傳話,我不知道等語。然 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tements」之語音訊息聲音 為被告廖思渟,且其對話內容「旁邊,萊爾富,燦坤旁邊有 一間萊爾富嗎?哈囉!」、「絕佳錄影」、「阿...你有動 嗎?」等語,明顯係在指揮監控手蔡韶倫。再者,被告廖思 渟與被告吳紹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被 告廖思渟熟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江軍」,且對控臺、監 控工作熟悉,被告廖思渟自113年6月間起,即與被告鄭紹誠 、吳紹麒同住,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業據被告吳紹 麒於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廖思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行甚深,被告廖思渟卻辯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全然不知,有違常理,其辯詞顯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綜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 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 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 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紹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 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廖思渟、吳紹麒,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被告鄭紹 誠、廖思渟、吳紹麒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紹誠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犯
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發起、主持、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請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廖 思渟、吳紹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請均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請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1、5、6、15 、16、17所示扣案物,分別係被告鄭紹誠、廖思渟、吳紹麒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又被告鄭紹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875元(15萬元×1.25%=1,875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鄭紹誠 2 K盤1個 鄭紹誠 3 公司章2個 鄭紹誠 4 現金仟元鈔10張 鄭紹誠 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廖思渟 6 iPad1台 廖思渟 7 BENZ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5SWF4KB6FU008353)1台 鄭紹誠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鄭紹誠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鄭紹誠 10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謝政佑 1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謝政佑 1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謝政佑 13 K盤1個 謝政佑 14 現金仟元鈔5張 謝政佑 1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吳紹麒 1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吳紹麒 1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吳紹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