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81號
TNDM,114,金簡,28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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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盈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9號、第41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第3308號、第6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盈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
1、2、3、5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
更正、補充如附表一所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盈
㚬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改列於同
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
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同時交付、提供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三個帳戶資料後,雖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潘丁豪
告訴人殷瑞汝、林芳瑄王渙閔、陳僅霓均因遭詐欺而將款
項各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罪責,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
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與幫助犯不同,自與
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事實,與起
訴書所指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該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導致上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然念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無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復兼衡其自述係大
學畢業、無子女、從事美容業而無人須行扶養2子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然知坦承犯 行認錯,現有正當工作,且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獲得被害人、告訴人均 予原諒,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容見被告存 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即若未依附表編號1、2、3、5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該編 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 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 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應更正事項:㈠起訴書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
⑵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殷瑞汝於112年10月17日09時22分之匯款 金額「5萬元」應更正為「3萬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第2頁第7行應刪除「收據」。
⑵第2頁第6行編號應更正為㈥、第7行編號應更正為㈦;第8行編號 應更正為㈧。
⑶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為誤載 ,應更正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㈢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補充部分:
 犯罪事實「一」第2至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3時08分 ,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當庭更正)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等3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博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 ,以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 軍一號寄送,再於同年月12日23時08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上 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及網銀帳號、網銀密碼之方式,據以將前 揭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銘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鄭盈㚬未認知「博銘」為詐騙集團成 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潘丁豪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卷第105、106頁): 被告願給付潘丁豪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殷瑞汝(提告)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卷第201、202頁): 被告願給付殷瑞汝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林芳瑄(提告)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卷第265、266頁): 被告願給付林芳瑄2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王渙閔(提告)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卷第87、88頁): 無條件。 5 陳僅霓(提告)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卷第141、142頁): 被告願給付陳僅霓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  被   告 鄭盈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OO○O○○OOO             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盈㚬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23時08分,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3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使用指定軟體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瑞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盈㚬之供述 坦承將前開3金融帳戶資料交付LINE暱稱「博銘」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丁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殷瑞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玉山、合庫、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 其係聽信「博銘」之人,為協助辦理貸款需要美化帳戶取信 銀行,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潘丁豪 民國112年10月18日08時56分 10萬元 合庫 113年度偵字第699號 2 告訴人殷瑞汝 民國112年10月17日09時21分 5萬元 中信 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 民國112年10月17日09時22分 5萬元 中信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號113年度偵字第3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6525號
  被   告 鄭盈㚬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O○O○○             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股)審理之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鄭盈㚬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23時08分,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3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使用指定軟體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瑄王渙閔及陳僅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鄭盈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瑄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渙閔於警詢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僅霓於警詢之供述。
  ㈤告訴人林芳瑄提出之LINE暱稱「夏曉慧」對話紀錄及匯款 資料等。
  ㈣告訴人王渙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收據等。  ㈤告訴人陳僅霓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收據等。  ㈥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本案合庫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9、414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調股)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審理中,有起 訴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林芳瑄 112年10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合庫 113年度偵字第596號 2 王渙閔 112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 5萬元 合庫 113年度偵字第3308號 112年10月19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合庫 3 陳僅霓 112年10月1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合庫 113年度偵字第6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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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