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75號
TNDM,114,金簡,27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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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汶琪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
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嘉義市某彰化銀行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思源」指揮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綁定某不詳金融帳號,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傳送予「林思源」,以前開方式容任
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其彰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林
思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不詳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獲,蔡汶琪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義豐、馬諭姍及林黃秀吟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25頁、第31-33頁、第43-46頁
),並有告訴人馬諭姍、林黃秀吟分別提供匯款資料與LINE
對話紀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收據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35-38頁、第47-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
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翁義豐、馬諭姍、林黃秀吟
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
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查被告於偵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等情陳述明確,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
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
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
,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3人分別
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15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除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
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案發後大致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2
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告訴人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
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義豐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秋怡」向翁義豐謊稱:投資指定之電子商城可獲利等語,致翁義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25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2 馬諭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夢妍」向馬諭姍謊稱:使用指定之證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馬諭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 2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黃秀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雨潔」向林黃秀吟謊稱:股票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黃秀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7分 66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56分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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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