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74號
TNDM,114,金簡,27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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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272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84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卓武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卓武雄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29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 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卓武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武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首府門市」,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聖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卓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貨便顧客聯。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LINE上認識暱稱「林語晴」好友,她說在新加坡開設美容院,要匯款回臺灣買房子,向我借帳戶,我基於朋友關係,借帳戶給她,後來有位假冒金管局人員「張建良」指示我寄金融卡給他,我於113年9月30日先寄中國信託、郵局、土銀等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後對方稱卡片遺失,我又去辦新卡,第2次於上開時間寄交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我是被騙帳戶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對方素未謀面,理無信賴可言,且其明知匯款僅需要一個帳戶及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竟連續兩次提供2個以上帳戶提款卡給陌生人作不明來源之匯款使用,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聖元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聖元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聖元 於113年9月20日16時47分許,以臉書私訊王聖元,佯稱:可至某電商平台買貨再售出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聖元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12時21分、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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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