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王國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更正為「王國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於原判決關於論罪及減刑說明 部分記載甚明,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王國 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顯屬有誤 ,依前開規定,自應更正為「王國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