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6號
TNDM,114,金簡,256,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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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王國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更正為「王國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於原判決關於論罪及減刑說明 部分記載甚明,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王國 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顯屬有誤 ,依前開規定,自應更正為「王國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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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