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6號
TNDM,114,金簡,25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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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8至9行所載交付帳戶日期「於民國113年『7月3
0日20時24分』許前某日某時」,更正為『7月28日16時58分
』;第9至1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第11行所載「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更正
為『一銀』。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
,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警詢(未經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
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因此自省,竟在上開案件審
結前,再次將其胞弟之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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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