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3號
TNDM,114,金簡,233,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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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翔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19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內
容(被告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犯罪)。
  ②增列: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
所犯的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
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被告已依照告訴人之意 願,匯款新臺幣50,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金訴卷63 -65頁),但考量本案是被告第二次提供帳戶涉及犯罪,直 接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要求被告提供40小時的義務勞務。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19號  被   告 洪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 於113年10月2日不詳時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玄狐門通靈合和秘術-感情和合法門.同性和合法門 .上古狐仙秘法」佯稱能作法幫助情人感情和睦云云,向曾 暄棋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 年10月25日17時23分、17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萬元至洪敏翔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曾暄棋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暄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洪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在工地工作時遺失,具體日期忘記,我遺失後約兩天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期間我就一直找,直到113年10月28日才向郵局掛失,郵局人員當時就告知我的帳戶遭凍結無法掛失,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暄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曾暄棋提出轉帳紀錄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曾暄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曾暄棋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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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