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3號
TNDM,114,金簡,203,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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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
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基於高額對價之約定而任意提供本
案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
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9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之舷、林晏辰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給付或一次付清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上開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酌以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之舷、林晏辰達成調解,經上開告 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 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許惠婷部分,業經本院合法 通知調解期日,然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49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許惠婷部分雖尚未達成調 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 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對告訴人李之舷、林晏辰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提供本案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 是基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而為交付,然亦 表示其並未實際取得該對價,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1號  被   告 郭信霆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科專一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 之置物箱內,再將密碼以LINE告知LINE暱稱「羅華」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霆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羅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一篇貼文內容寫偏門工作,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提供2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是我就提供上開帳戶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匯入我帳戶的金流來源是什麼,我是被騙的云云。 2 告訴人許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惠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惠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李之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之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之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林晏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晏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晏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告土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惠婷 假網購 113年11月4日20時26分許 49,987元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4日20時26分許 49,985元 2 李之舷 假網購 113年11月4日19時22分許 9,983元 ㄧ銀帳戶 113年11月4日19時25分許 9,986元 113年11月4日19時27分許 9,983元 113年11月4日19時28分許 3,102元 113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 1,011元 3 林晏辰 假網購 113年11月4日19時17分許 49,985元 ㄧ銀帳戶 113年11月4日19時22分許 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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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