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8號
TNDM,114,金簡,17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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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柏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22時1
0分許」,應更正為:「22時50分許」,第7行記載:「資料
」,應更正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第8行記
載:「取得前開帳戶後」,應更正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第12行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之後補述:
「(除附表編號2未及領出外)」,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記
載:「113年5月24日某時」,應更正為:「113年5月24日11
時56分」,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記載:「113年5月17日某
時」,應更正為:「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附表編號4
詐騙時間欄記載:「113年5月24日某時」,應更正為:「11
3年5月24日14時31分、16時27分」;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江柏霖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8頁,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
有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3、4)、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一般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出售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張儷
蓉調解成立(除當庭給付部分款項外,餘款自114年6月11日
起分期給付),並已協助處理將告訴人周彥甫遭騙之3萬元
退還,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傳真之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31至32頁、第15、35、37頁
),其餘2位告訴人則未能調解或賠償,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 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為猶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 至3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江柏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2日22時10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儷蓉周彥甫蕭紫涵余昀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江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以17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儷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彥甫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紫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余昀儒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租名下之郵局 帳戶及土銀帳戶予他人、告訴人等人被害金額合計26萬2,82 2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其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張儷蓉 113年5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儷蓉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4日16時3分許、12分許,轉帳4萬9,989元、7,737元至土銀帳戶 2 告訴人周彥甫 113年5月2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彥甫佯稱購買娃娃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24日16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土銀帳戶 3 告訴人蕭紫涵 113年5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紫涵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4日16時16分許、17分許、18分許,轉帳9,985元、9,985元、6,018沅至土銀帳戶 4 告訴人余昀儒 113年5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昀儒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4日18時3分許、7分許,轉帳9萬9,123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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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