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0號
TNDM,114,金簡,170,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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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2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5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佩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內
容向鍾岢晉、賴俊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佩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廖佩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鍾岢晉、賴俊嘉、黃致錡
唐婉瑜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
錄1份、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其中黃致錡、唐婉瑜已賠償完
畢,其餘鍾岢晉、賴俊嘉部分,被告承諾依調解筆錄、和解
書內容賠償。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
損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 典,已與被害人4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尚未給付完畢之被害 人鍾岢晉、賴俊嘉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對該等被害人為 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對象 成立內容 1. 鍾岢晉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廖佩愉願給付鍾岢晉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廖佩愉當庭給付鍾岢晉新臺幣參萬元,並經鍾岢晉之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賴俊嘉 【和解書】 廖佩愉與賴俊嘉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伍萬元達成和解,廖佩愉願將上開金額匯至賴俊嘉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廖佩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49號  被   告 廖佩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辰儀」之人,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佩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蔡辰儀」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買材料,購買完就會還給我,我只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即可,還說提供1張金融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的補助金,我玉山銀行、郵局的帳戶裏沒有錢,也沒有在使用,如果對方不寄回來,我就辦遺失就好,我當時只是要找工作等語。然查,對方若有預付代工材料費用之需求,衡情可要求應徵者先行繳付,或於薪酬中扣除即可,何以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遑論提供多個帳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欲不法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目的已昭然若揭。 2 告訴人賴俊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俊嘉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俊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鍾岢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岢晉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鍾岢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黃致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致錡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致錡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唐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唐婉瑜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唐婉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三、查本件被告係已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金融機構 之提款卡,專屬該卡帳戶所有人使用,與職場工作需求無關 ,應知之甚明。又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前,對於其所覓得代工 一職之公司是否為真實存在之正規公司、營業項目是否包含 代工項目等,均未加以瞭解並予以核實,僅確認自身無庸支 付材料費、運費,且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補助費等情 ,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3年11月28日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在在均與被告自身過往經驗法則與社會經歷相 悖,其仍輕率地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彰顯被告具有帳 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亦可預見其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完全支配,自己無法 掌握,其帳戶之提款、轉帳完全由他人支配,堪認被告於寄 交提款卡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 工具無訛,從而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廖佩愉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俊嘉(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5月19日11時43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19日11時45分許 4萬9986元 2 鍾岢晉(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5月19日12時3分許 12萬9202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19日12時11分許 4萬1203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黃致錡(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誠實交易保障 113年5月19日12時28分許 1萬5019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唐婉瑜(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開通金流 113年5月19日12時40分許 5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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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