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50號
TNDM,114,金簡,150,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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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莉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莉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如附件
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給付李佳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龔莉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129704號函暨檢附龔莉雅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裝置資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贓款轉
匯至指定帳戶,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李佳真於本院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 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 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 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 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 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金訴卷第39至4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 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給付之



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 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三、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業已將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7號  被   告 龔莉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莉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啟瑋」之人(無證 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龔莉雅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帳號資訊,供受詐欺者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現金存入前揭帳戶內, 龔莉雅再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佳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莉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詐欺及洗錢,辯稱 我沒有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也沒有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佳真提供之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存入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存入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手機轉帳匯出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113年2月7日回覆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及1月23日以現金存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分別為「101.9.187.138」、「101.8.41.234」,該IP登入位置為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顯見告訴人以現金存入之款項係遭被告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啟瑋」之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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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