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2號
TNDM,114,金簡,14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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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鉦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鉦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應
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
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被告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對告訴人10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藉由約定
帳戶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嚴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以及本案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惟念被告與告訴人陳登
裕、蔡旻庭傅云煬、陳婉珣黃敏瑄達成調解,約定以分
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字卷第67
頁),可認被告犯後有積極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查被告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8號  被   告 王鉦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 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庭蘇家禾陳登裕詹逸韋、陳品妤陳帝允、 黃敏瑄傅云煬、陳婉珣林永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暱稱「廖先生」之人之事實;惟辯稱:這是網路銀行帳戶,不值錢,如果要賣,我就賣臨櫃的帳戶就好,我是因為要綁定娛樂城,我在娛樂城有270萬元,每天領出上限是100萬元,我想把這筆錢領出來,我就在臉書「大臺南社團」找到「廖先生」,他說如果綁定帳戶娛樂城帳戶,可以在單筆300萬元以內將款項領出來,我自己不會綁定,對方說他幫我綁訂完會寄回來給我,我寄出提款卡之後,對話紀錄就沒有留下來,已經刪除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匯款憑證及對話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登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逸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帝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云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匯款截圖、手機通聯截圖及對話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聯截圖及對話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旻庭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6日13時5分,以假中獎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113年6月26日16時59分 2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2 蘇家禾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6日,以假中獎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113年6月26日17時00分 2,000元 3 陳登裕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6日12時整,以假中獎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113年6月26日17時03分 2,000元 4 詹逸韋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7日17時22分,以假中獎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113年6月26日17時05分 5,000元 5 陳品妤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3日10時38分,以假中獎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113年6月26日17時21分 2,000元 6 陳帝允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6日16時整,以假中獎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113年6月26日17時21分 2,000元 7 黃敏瑄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0日18時55分,以假中獎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113年6月26日17時48分 3萬元 8 傅云煬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6日1時37分,以假網購交易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113年6月26日17時04分 4萬9,969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9 陳婉珣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6日16時41分,以假電商購物需解除設定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113年6月26日17時22分 2萬9,987元 10 林永釧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6日16時36分,以假刷卡需解除設定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113年6月26日17時25分 1萬1,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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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